首先我们必须澄清的一个基本概念,就是代理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一种法律行为。它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区别,仅仅在于表意人与表意效果的承受人相分离,这是代理的最根本的法律功能。我国民法以及法学界都非常清晰地表述了代理的本质,《民法通则》第63条明确规定:所谓代理是“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即代理是代理人依照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的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的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关系的基础,是代理权,代理人之所以能代替被代理人实施法律行为,就在于代理人拥有代理权。代理行为最根本的核心,首先是所代理的行为必须限于法律行为,不涉及法律的行为就根本不存在代理的问题;其次涉及到法律行为,但并不需要代理人代理,被代理人可以直接而为之的行为,也不存在地理的问题。代理行为的结果是“设定、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物业管理公司通常是没有代理权的。物业管理活动中虽然有涉及到法律行为,但一般都不需要物业管理公司来代理,而且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大量活动是根本就不涉及法律行为,根本就没有必要进行代理。因此,代理行为与物业管理活动不存在因果关系,绝不能用代理的概念来函盖物业管理的概念。
委托代理,又称为意定代理,是基于被代理人授权的意思表示而发生的代理。委托代理是代理的一种形式。委托代理的核心是必须完全忠实地按照被代理人的指示进行代理活动。但物业管理公司在物业管理活动中是根本不可能完全忠实地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指示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的,物业管理公司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运作的。业主、业主委员会只是享有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并且要承担服从物业管理公司的管理和服务的义务。同时物业管理公司又有监督业主、业主委员会的权利。因此,物业管理从根本上不构成委托代理的关系。至于“委托—代理”,在民法的法律体系中根本就没有这样的提法和法律概念,自然也不可能构成物业管理的法律关系。
物业管理活动是否可以归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呢?依物业管理的基本内容来看,从物业管理所涉及的房屋、设备、设施的修缮,到绿化、卫生的管理;从消防、治安的防范,到道路、车辆秩序的维护;以及公众服务,这些都只是一种事实行为,而不具备可以分解为行为意思、效果意思等构成意思表示的民事法律行为要素。因此,按照民法关于代理的标的仅限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明确规定,显然易见,物业管理不归属于代理行为,当然也不可能成为代理形式中的委托代理了。
简单地将物业管理归属于法律上的代理行为,其危害是人们始料不及的:
其二,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代理行为是要受到限制的,包括法律限制与授权人的意思限制。如果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无论哪种限制,最终要求作为代理人的物业管理企业丝毫不能有自己独立的意思表示,只能俯首听命于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企业就只能围着业主、业主委员会的主意转,物业管理企业的主动性、积极性就将丧失殆尽。至于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与监督,物业管理企业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就成为多余的圈圈了,统统被拒之于代理行为的门外。这样有利于物业管理的健康发展吗?
其三, 我国民法明确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法律效果)。即代理人对代理行为并不享有利益。即使代理人因代理行为而获得有报酬,这也与代理行为本身无关。这说明代理人的活动本质上不是一种经济行为。而物业管理与传统的房屋管理最根本的 区别,就在于物业管理是用经济手段(而不是用行政手段)进行社会化、专业化的有偿服务(而不是代理行为的无偿劳动)。假如把物业管理归属于代理行为。那么,代理的这种不享有利益的规定就从根本上抹杀了物业管理体制的革命性和先进性,这自然不是什么通向市场经济的“必由之路”,而是将正在健康发展的物业管理引入死亡的灾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