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系甲村的会计,多次以其村委会的名义在况某经营的饭店安排招待他人,至2004年3月,累计欠招待费13000元,黄某以甲村委会的名义写下欠条交给况某,但该欠条上未加盖甲村的公章,只有黄某以经手人签名。此后,况某多次向甲村和黄某催要,黄某和甲村之间相互推诿。为此,况某将甲村委会和黄某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付给欠款。
庭审中,甲村委会辩称没有委托黄某招待他人,欠款应由黄某个人偿还;黄某则辩称自已是受原村领导的委托安排就餐的,应由甲村偿还所欠招待费用,黄某没有提供其受甲村委托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安排招待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这一点原告认可,并且黄某系甲村的会计,故应判决由被告甲村委会归还原告欠款。黄某系经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判决黄某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辩称自已是受村领导委托安排招待他人的,但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只能认定为无权代理,这种代理,事后未有被甲村委会追认,故应当由黄某个人承担民事责任。这一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已明确规定,依法应判决被告黄某付给所欠原告的招待费用。
第三种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纵观本案,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该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依法应判决甲村委会归还原告招待费13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表见代理的构成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代理人的代理属于无权代理;第二,代理人具有被授权的表象;第三,相对人为善意且无过失;第四,本人在裁判前对无权代理行为不追认;第五,符合代理生效的要件。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9条第1款的规定,判决被告甲村委会归还原告况某招待费用13000元,并驳回原告况某对黄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