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存在的两份协议,是否有效,对陈某某个人有效还是对其公司有效是本案的最终确定谁付赔偿责任的关键。
一审判决认为:速递公司有该业务部,但计算机和陈某某签署的两份协议只是对陈某某有效。在签订长期协议前,计算机公司从未与陈某某发生过快递业务,况且其时陈某某已经离开公司,也未得授权,故不构成表见代理。
本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首先,签订长期协议前是否和陈某某或者速递公司发生过业务不是判断该案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依据,陈某某离开的声明也未必真实,但却证明他们曾经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曾经是其员工。陈某某持空白的业务专用章签订合同,并且实际履行,第一份协议显然是有效的,效力是给予速递公司的,有详情单为证。一是审认定有该业务部和以该业务部名义签订并实际履行的合同只对陈某某有效显然是自相矛盾的。第一分长期协议有效,是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支持的。例如,持空加盖公章的白介绍信和他人签订的合同当然有效是相同的道理。陈某某其后签订的赔偿协议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介绍到这里,本人不得不介绍目前快递业存在的一些问题。
目前快递公司普遍存在自己没有运输网络,在接单后再委托其他公司实际承运,或者业务部都是其他人承包,而往往业务部也没有工商登记。甚至存在,快递公司克扣快递员,快递员就自己占有快递物然后玩失踪等等情况。快递业还普遍存在一非常有害的习惯做法,其详情单随便发放,不加任何管理和控制,而详情单本身就是合同或者证明合同存在的依据。
既然详情单是合同或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计算机公司不仅签订了长期合同,还对每次发生的业务签订有合同,陈某某持有公司的详情单签订合同并履行,纵然公司不知道,但公司付有管理自己合同(详情单)的义务,其放任管理导致计算机公司认为和其签订合同的行为自然由其承担法律责任。这也是社会责任。
计算机公司裾此上诉。上诉中,计算机公司又提供了在签订长期协议前,陈某某签字的详情单一联,该联是由收货人留存的,由于遗失,而收货人在一审中未找到,在一审中没有提供,收货人向法院提供了证明。该证据被二审法院认为是新证据。还提供了发生遗失物品时的详情单来反驳陈某某提供的一份其他快递公司的详情单。该证据二审不认为是新证据。
该案件,最终二审法院支持了计算机公司。但本人的观点和法院判决有不同。本人认为第一份长期协议并不需要有之前陈某某代表该速递公司接受业务的证据就可以证明构成表见代理。因为,该协议签订时,陈某某是持有速递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况且协议签订后双方都实际履行了该协议,速递公司每次都有详情单,计算机公司已经有足够的理由相信陈某某代表速递公司,随后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造成认识的不同,除了对法律的理解差异外,二审虽然改判但却肯定了一审不错误是否是一个不能说出的理由呢?这就不得而知了。总之,从该个案可以看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有理由相信”是存在认识标准不一的,“判断人”的认识是有差异的,这也是此类案件的复杂之处。作为法院裁判职责来说,法官是有权在个案中作出裁量的,从这个意义上说,二审认为需要证明之前存在陈某某接受业务的证据也是正确的。这就要求今后律师在办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从律师的角度理解法律,还要从法官的角度理解法律,才是对委托人的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