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知道,一般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范围内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之法律效果直接归本人承受。具体言之,代理人为本人所设定的权利归本人享有,为本人设定的义务由本人承担。但是,事情并不总是这样简单。在许多情况下,由于某种原因,由代理所生的权利或者义务本人不愿受领或者承担,从而引起纠纷。例如某百货公司甲书面授权其采购员乙赴丙公司代理其购买“羽绒制品”,并且在向乙发放授权委托书时,其法定代表人向乙口头交代“不要购买羽绒被”。丙公司在审查了乙的授权委托书后,按照乙的要求,签订了包括“200条羽绒被”在内的总计10万元人民币的羽绒制品购销合同。此后,丙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品种、数量等全面、正确地向甲百货公司发货,而甲公司却拒绝受领乙“超越代理权”购买的200条羽绒被,拒付该200条羽绒被的货款。丙公司认为乙向其出示的授权委托书表明乙具有购买“200条羽绒被”的代理权, 坚持要求甲百货公司受领该“200条羽绒被”并支付其货款。因此而发生纠纷。
此案中,百货公司甲的理由是:其法定代表人向乙发放书面授权委托书时口头向乙交代不要购买羽绒被,乙购买羽绒被的行为属于超越代理权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的规定:“超越代理权的行为, 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被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在此,由于百货公司甲事后并没有对乙超越代理权的行为予以追认,所以,百货公司甲对此不负责任。丙公司的理由是:百货公司甲向乙发放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代理人乙购买“羽绒制品”,而羽绒被也属于羽绒制品,故乙的行为没有超越代理权,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2款的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 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即使百货公司甲在向乙发放授权委托书时口头对乙的代理权作过限制,但由于该项限制并未通知相对人,这项限制对相对人无效。
究竟是百货公司甲的理由成立,还是相对人丙的理由成立?依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很难得出合理的结论。从百货公司甲的角度看,乙的代理行为的确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从丙公司的角度看,乙的行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而且自己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在此案中,百货公司甲所援引的条款与丙公司所援引的法律条款都是《民法通则》的规定。是不是《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相矛盾呢?不是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在于:我国《民法通则》仅规定了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两种情形,没有规定介于两者之间的第三种情形,即表见代理。
二、表见代理及其特征
表见代理,是指因本人的行为足以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相应的代理权而与行为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本人须对该行为人负授权人责任的代理。对此,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69条作了规定, 即“由自己之行为表示以代理权授予他人,或者他人表示为其代理人而不为反对之表示者,对于第三人应负授权人之责任”。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法国民法典和瑞士债权法都有这样的规定,而且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都明确地使用了“表见代理”的概念。
从实质上讲,表见代理是一种无权代理,但是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明显的区别。首先,从被代理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一致的,即代理人所实施的行为超越代理权,或者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但是从相对人的角度看,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有着明显的区别:第一,从形式上看,表见代理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相对人即使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无法知道代理人所进行的代理是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其代理权已经终止的行为;第二,从法律效果上看,相对人能够证明自己已经尽了充分注意的义务仍然相信代理人的行为属于代理权限的,被代理人必须对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否则,就是狭义的无权代理。就狭义的无权代理而言,只有在被代理人对代理人与相对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其次,狭义的无权代理是指三方当事人,即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相对人,都能确定的知道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在超越代理权、没有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经终止的情况下进行的,而相对人仍然与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只有经被代理人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最后,法律规定表见代理的目的为:第一,保护相对人的合法利益;第二,维护交易安全;第三,防止不正当竞争。
(一)行为人的行为对相对人必须具有有权代理的全部要件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知,有效代理之要件为:
1.代理人必须具有代理权。有权代理的代理人所具有的代理权是真实的、有效的,无权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真实的无效,不仅被代理人和代理人知道,而且相对人也知道;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然不具有相应的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原因使相对人相信其具有代理权。上述案例中,百货公司因自己的原因使丙公司相信乙具有代理甲公司向丙公司购买“羽绒被”的代理权。因此,乙的代理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如果甲公司从未授权乙向丙公司购买“羽绒被”,而乙采用非法手段从甲公司获得向丙公司购买“羽绒被”的授权委托书,从而使丙公司相信乙具有代理权,则成立无权代理。
2.代理人须以本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如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就不是代理。《日本民法典》第100 条规定:“代理人未表示为本人而为之意思表示,视为为自己为之”。表见代理仍须代理人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3.代理人须在代理权限内实施代理行为。本来,代理人是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代理人却是自己在向相对人进行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因而要代理人所为的意思表示或者受领的意思表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上述案例中,乙购买的“羽绒被”属于授权委托书所说的“羽绒制品”的范围内。
4.代理人须具有向相对人实施意思表示和受领意思表示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不能成为代理人。原来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人,因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代理权终止。要成立表见代理,其代理人也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表见代理的这一特征是区别有权代理、狭义无权代理的显著特征。表见代理之代理人的代理权,是因本人的行为使相对人相信其存在,并且是有效的。因此表见代理的效力,不必要本人追认,本人就应当承担其法律后果。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狭义的无权代理是为了保护本人的利益,即当狭义的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代理行为对本人有利时,本人可能予以追认,否则,本人可以否认或者不进行追认;而表见代理之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无过失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当表见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对相对人有益时,该相对人可以请求本人承担民事责任,否则,相对人可以行使撤回权。
当然,表见代理尽管是由本人的行为引起的,但也不排除在某些情况下,同时还有代理人的因素。也就是说,在某些情况下,当本人拒绝追认时,相对人可以追究本人的责任,也可以不追究本人的责任而追究代理人的责任。不过,这以追究代理人的责任比追究本人的责任对相对人更为有利时才作此行为。(注:参见史尚宽:《民法总论》,第50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