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约责任。”不安抗辩权是指存在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按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如发现对方的财产或履行债务的能力明显减少,以至可能难以履行对等给付义务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必要的担保,若对方不提供担保,也未对等履行,该当事人可拒绝履行自己义务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在合同履行具有先后顺序的情况下,用法律赋予他在对方出现履行危机时的一种自救权利。然而由于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体是合同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因此对主张不安抗辩权要严格依据下列条件进行:
(1)主体必须是应该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在同一双务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互负对等给付义务,先履行义务一方必然要承担对方履行不能实现的风险,当这种风险具有现实性的时候,当事人可将自己的给付暂时保留,其目的是在于合同履行中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保障好的经济秩序。
(2)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后履行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如后履行一方当事人有履行能力,能够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那么便失去了主张不安抗辩的价值。因此只有在后履行义务一方《合同法》六十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造成实际履行危险时才能主张不安抗辩权。
(3)行使不安抗辩权要履行举证义务。行使不安抗辩权,举证责任在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该当事人应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性。如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错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行使不安抗辩权要履行通知义务。《合同法》第六十九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先履行义务人因行使不安抗辩权而中止履行,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并且这种通知要到达对方当事人,以使其了解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从而做到具体明确的表示。此规定,不仅是程序问题而且是法定义务,否则要承担“不当行使”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