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看似一起案情简单的合同案件,其关键的法理问题是:本案被告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护抗权的法理基础又是什么?以及同时履行抗辩权限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对于本案,存在着二种观点:一种认为,原告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的法律义务及依据,理应按税法开具增值税发票,作为被告付款的财务依据,即原告要求被告付款,必须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现原告未按有关税法开具发票,被告可以据此抗辩,即本被告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在付款期限上并不构成违约。另一种观点认为,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欠款,本案被告未在货到一个月内支付定作款,按照双方合约中有关付款期限的约定,被告已构成违约,据此,被告理应支付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即支付约定的违约金6.9万元;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不是被告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原告有开具发票的义务但不代表被告有迟延付款的依据;故本案被告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
本人同意第二种观点。如何解决本案的分歧,本人认为要从合同的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本质、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与探讨,也将有助于实践对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准确理解与适用。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法理基础
《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是一项重要的合同法制度,其功能在于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维护交易秩序。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概念、理论依据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在无先后履行顺序时,一方在对方未对待给付以前,可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之权。法律上设立同时履行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在利益关系上的公平。一方不履行自己所负义务而要求对方履行义务,在法律上看来是有悖于公平观念的。同时履行抗辩权并不是法律上赋予提出抗辩的一方当事人借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给付义务,来免除自己应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权利,而是将对方履行合同给付义务作为自己履行合同给付义务的条件。因此,同时履行抗辩权在功能上是使对方向自己提出的履行请求权的效力延期发生,从而在性质上是一种延期履行的抗辩权。同时履行规则在合同关系中的反映,是对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古老交易原则的确认和发展。同时履行抗辩权在法律上的根据在于双务合同在成立上的关联性,由此决定在履行上的关联性,即一方的权利与另一方的义务之间具有相互依存、互为因果的关系。合同履行上的关联性要求双方当事人同时履行自已所负的合同义务。本案原告虽然有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及法律依据,但本人认为,开具发票的义务仅仅是原告的附属义务并非是被告不付款抗辩的同时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