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业主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理由多种多样,概括起来,主要包括:(1)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质量标准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存在差距(如保洁不到位、绿化不满意);(2)物业管理企业拒绝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业主财产或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4)区分所有建筑物共用部分水电费的分摊和公共设施维修费用的分摊不合理;(5)房屋质量不合格或配套设施不完备,建设单位和物业管理企业均拒绝承担维修责任;(6)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用途,甚至利用物业共用部位进行经营.事由(1)反映的是物业管理企业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部分履行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况。如上所述,物业管理服务是个系统性工程,涉及众多服务项目。相应地,物业服务费用由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绿化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化粪池清淘费,垃圾清运费,管理费等收费项目构成。业主接受了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部分服务,则应作出相应部分的对待给付。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物业服务质量不符合约定,属于不完全履行主给付义务,业主有权拒绝给付瑕疵履行部分对应的服务费用。物业管理企业不完全履行若危及合同目的,即不提供基本服务致物业日常生活秩序无法维持,业主得拒绝给付全部物业服务费。
事由(2)涉及物业管理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在学理上被称为一般安全义务,来源于法定、合同约定、先危险行为、诚实信用原则。[5]在物业管理中,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而实施的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按学理分类,应属于防范制止第三人侵害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6]其内容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治安管理服务,即防盗窃、防破坏、防犯罪等;二是协助消防管理,防火、防电梯故障及各种突发事故等;三是协助交通管理,防交通事故、维护交通秩序。保管义务主要是指物业管理企业对停放在其管理区域内的、形成保管关系的车辆所承担的责任。物业管理企业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保管义务,应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违约责任(不排除构成加害给付、发生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一般而言,物业管理企业没有履行赔付责任的,业主可以依法行使抵销权或寻求救济,不应以此为据对抗物业管理企业给付服务费用的请求。上文已谈到,国家对普通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是给予干预和指导的,仅允许高档住宅的物业服务费用,实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企业在政府定价、政府指导或合同约定之外提供特殊服务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需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及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否则,属于单方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业主以事由(3)进行抗辩,拒交物业服务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理由成立,应受法律保护。
针对事由(4),需要明确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与受托代收代缴水电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如何分摊共用部分水电费的和公共设施维修费用,与业主的共有所有权紧密联系,应通过召集业主大会或由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如物业管理公司越俎代庖制定了分摊办法,业主不能接受应要求业主委员会予以纠正,而不能作为抗辩事由拒交物业服务费。且物业服务费中并无与之对应的收费项目,业主行使抗辩权有失妥当。
房屋质量缺陷、配套设施不完善、基础资料不齐、产权纠纷、建设单位不切实际的承诺、履行保修责任等开发建设阶段遗留的问题,并不是物业管理企业的责任。以房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为例,《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就明确规定由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区分所有建筑物的专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存在质量不合格、配套设施不全问题,应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或违约责任,业主也可以要求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特约服务。事由(5)显然不能成为拒付物业服务费的正当事由。
事由(6)、(7)涉及的是业主的共同利益,应由业主委员会主张权利。且物业管理企业即使存在此类违约行为,也没有给服务质量造成实际损害。业主个人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正当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