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拟作相对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当场认罪但事后反悔,可能因对听证法律效力的误认和畏于舆论的压力而放弃法定的不服不起诉决定申诉权;
二、被害人及其亲属当场同意调解并放弃刑事附带民事诉权但事后反悔或约定俗的赔偿不到位,基于相同的原因可能造成行使申诉权和向法院自诉权的严重犹豫;
三、公安机关代表的当场表态不能代表单位意见或者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又拟提出复议的,可能因担心机关形象和复议效果而放弃;
四、公安机关或被害人及其他听证参与人当场强烈反对不起诉的,检察机关可能因担心社会效果而决定对本可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
五、听证程序的选择性而非刚性,造成当事人诉权的不平等。
诸如此类的漏洞虽然并非主流,但却现实存在。无论听证时约定不得反悔还是为维护听证决定而有错不纠,检察机关都可能偏离公平和正义的方向。
当然,如果听证是由人大主持的刚性程序,且上述情形均在听证前告知听证程序及其结果不影响事后法定救济权的行使和保障,听证也不失为一种外部监督,但意义已然不如设计者的初衷那般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