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世界上证券市场最为发达的国家之一, 其证券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美国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交易法》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 制定的行政法规分别对虚假陈述、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等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在证券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方面, 美国表现出其独特的一面。由于美国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 总体上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 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 不存在着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 因此, 不同的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不同, 对因果关系证明的具体要求也不一样。一般说来, 在美国, 证券侵权行为既可以依照1933 年《证券法》、1934 年《证券交易法》规定的明示的诉权提起诉讼, 也可以根据1934 年《证券交易法》10b 及规则10b25 规定的默示的诉权提起诉讼。除此之外, 证券投资者还可根据州制定的证券法规提起诉讼, 或根据衡平法提起诉讼。而各种诉讼对因果关系的要求也不同, 因此美国证券侵权民事责任的因果关系的证明非常复杂。
美国虽然是普通法系的国家, 但在证券法律法规方面采取成文法的方式, 尽可能地制订详细和规范的法律, 同时不断地完善和充实。美国的法院在审理证券侵权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在证券因果关系的证明上, 美国的理论界和法院不断地总结经验、完善创新, 创建了一套系统严密、合理科学的证明方法, 形成了自己的特点。
第一, 法律明确规定一些民事责任无须证明因果关系或直接推定具有因果关系。为了便于原告举证和保护投资者的利益,美国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对一些侵权民事责任明确规定无须证明因果关系。如前所述, 根据1933 年《证券法》第11 条、12 条的规定起诉, 原告不用证明其遭受的损失和不实陈述或遗漏之间的因果关系。
第二, 美国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可运用一些理论进行创新。
在大陆法系国家, 法官只能循法不能立法,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行事, 在运用法律作出裁判时必须严格忠于立法原意, 无权摆脱法律规则的约束。英美法系将法院置于主导地位, 法官决定着法律的效力, 兼具司法和某种立法职能,可以在判决中创造新的原则。 [1]因此, 在英美法系国家, 法官可以通过判例来设立某种规则或原则或理论。法官审理案件时可以比较灵活地把握因果关系的证明标准, 如对损失因果关系的证明, 有的法院采取适当因果关系, 有的法院采取实质性的作用标准, 有的采取根本性原因标准。同时美国的法院可以在判例中创造各种学说, 如“欺诈市场理论”的运用, 从而转移因果关系的证明, 避开因果关系难以证明的困境, 而达到保护受害者的效果。
第三, 美国证券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证明来源于英美法系不实说明或虚假表述的因果关系证明。
英美法的不实说明又称为虚假表述(Misrepresentation) 类型的侵权行为。该类型的侵权行为分为三种: 故意虚假表述、过失虚假表述、无过失虚假表述。故意虚假表述是指被告明知自己的表述不真实, 却希望以此骗取原告的信任, 使原告根据这一表述作出决定。这是普通法上最早的一种虚假表述的责任形式, 即欺诈。在证明故意虚假表述的因果关系时, 原告应证明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 [2]过失虚假表述、无过失虚假表述的民事责任的构成除主观上是过失或无过失外, 其他构成要件和故意虚假表述相同。数百年来, 美国法院在审理虚假表述案件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这些经验对审理证券侵权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作用。
第四, 美国属于普通法系国家, 普通法系的因果关系证明比较灵活。
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是在判例积累中逐步归纳出来的, 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类型化的特点, 针对不同类型适用不同的认定理论,加上英美法律体系遵守先例传统的制约, 他们对法律的因果关系的研究一开始就没有过多受哲学研究的制约, 而是注意从以前生效判决所体现的法律精神中寻找因果关系的具体原则,以指导处理具体案件。美国的侵权行为没有统一的概念, 总体上的侵权行为由众多侵权行为类型组成, 每一类型侵权行为的责任构成也不同, 不存在着一般的责任构成要件。 [3]因此每一种的民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的要求不一样。普通法因果关系理论具有适用灵活、针对性强,一目了然的优点。普通法系因果关系认定分为事实上因果关系和法律上因果关系, 前者着重事实的认定, 从纯粹的客观事实角度去观察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 后者着重价值判断, 从法律的规定、民事立法和司法政策, 以及社会福利和公平正义等价值方面的要素确定加害人是否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整个论证过程较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