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环境侵权民事诉讼实行的是无过错的归则原则,但并不意味着所有的污染损害都一定要承担责任。我国的《民法通则》及相关环境法律法规都规定了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即免责事由。如《民法通则》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第三、四款规定:“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第三者应该承担责任。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第56条“完全有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完全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过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失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1)战争行为;(2)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3)负责灯塔或则其他助航设备的主管部门在执行职责是疏忽或者其他过失行为,安全是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综观以上规定我国环境侵权的免责条件大体有如下几种: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受害者自身的责任,第三者故意或过失。除此之外,我国《民法通则》第128条和129条规定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也是当然的民则事由;根据法理依法执行职务和受害人同意等情形也应该免责。
虽然我国的环境侵权规定了不少免责事由,但还是略显不足。主要有:一、各单行法免责事由很不统一,如《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单行法区别较大;二、不可抗力范围过窄,除《海洋环境保护法》有战争外,其他单行法都没将社会因素列入进去。其实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的“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对此已有了规定,单行法中加了限定词“自然灾害”反而使不可抗力适用变得不确定了。如有人认为自然灾害的场合适用特别法环境法,其他社会因素的不可抗力适用民法规定,但真是这样的话,既然民法都有规定,环境法是否还有规定的必要。第三、缺乏意外事件的有关规定,虽然意外事件常有人将其与不可抗力相混淆,但根据定义二者还是有区别的。意外事故是指非因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偶然发生的事故。[13]如某物质达标排污一般不会致人身体伤害,但对于某些特质的身体即使很少的量也可能致其损害。根据无过错的归则原则似乎该赔,但赔了又不合乎法理。这些都需今后立法予以明确。
最后需要说明的一点是,虽然环境侵权的民事诉讼采用无过错的归则原则。但这并不说明加害人的主观过错对其承担责任毫无影响。这在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是否适用时就能看得出来,如“受害人自身过错”这个免责条件适用的前提应该可推断出加害人没有过错,否则两者都有过错就构成了“混合过错”,显然是不能够免责的。
注释:
[1]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1998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42页。
[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7页。
[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8页。
[4]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6页。
[5]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
[6]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0页。
[7]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4页。
[8]曹明德:《环境侵权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168.
[9]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1998年版,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532页。
[10]董文涛:绿色正义的背后 -一起典型环境侵权案件的若干法律思考载于《法政季刊》电子版第03期。
[11]陈泉生:《环境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7版,第225—226页。
[12]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74页,值得注意的是,王利明教授在其96年以前的版本中是有过民事违法论述的,可见其对此有了新的认识,也说明参照王利明教授96年以前版本论述该问题已经有背王教授现在的观点。
[13]王利明:《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9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