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涉及了一个重要的法律概念和常识,即共同责任或称共同侵权责任,指两个以上的人或单位共同实施违法行为或存在法律过错,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从而共同对损害的发生承担法律责任。
司法实践中,曾发生过这样的共同侵权案件:三个孩子在一居民楼上同时往楼下扔瓶子,其中一个瓶子砸伤他人。事发后三个孩子均不承认是自己的瓶子“肇事”。因无法判定明确的被告,被害人将三人共同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因不能判明谁是侵权行为的加害人,但可判明损害确系数人的行为所致,三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有些共同侵权责任人是比较明显地联合实施了共同行为,有些共同侵权则是诸多人分头实施不同行为,或怠于实施自己本该实施的行为而造成的。比如被郑州二七区法院判决承担责任的六个被告中,不仅有对损害后果明显要承担责任的出租车司机、乘车人,而且有“隐藏”在他们背后的出租车主、承包人等,还有对河护栏长期怠于履行管理、维护职责的管理者和相关部门。
这些被告当中,监管部门可能更加引人注意,因为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事故的发生与监管部门的不作为、失职渎职有关系。比如,一些矿难之所以没能避免,除了矿主的唯利是图,恐怕还有安监部门的失于检查;一些假药能够顺利流向市场、医院,害人性命,恐怕也与某些药监部门的失察有关,等等。
作为社会管理者,法律赋予其管理社会的权力,同时也规定了必须履行的义务。审批、监管、督促、告知、检查、处罚……这一切均是管理者的法定义务。就此,很少有人想到,如果管理者不履行法定义务呢?是否应该对其职责范围内出现的事故承担共同侵权责任?尽管此前,出现类似案件也有职能部门的相关责任人承担了责任,比如,被免职、被批评等,但只是行政处罚或者党内处分,跟法律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责任是有区别的。而一旦上升为法律,即意味着承担责任的必须性,没有选择余地。
尽管我国实行的并不是判例法,但河南的这个判决将监管部门列为共同侵权责任人,很有现实意义。至少它在提醒相关部门,别以为监管工作是可干可不干的,如果没干好,可能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它也提醒一些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共同导致侵害结果发生的任何主体都该承担法律责任,在共同侵权案件中,相关监管部门不该成为被法律遗漏的角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