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谓先合同义务指欲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的接触磋商阶段,因一方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Reliance Interest)的损失所应负的损害赔偿责任, 即缔约过错责任。《合同法》第42条对此作了规定。缔约过错责任,实质上就是缔约过失责任,但缔约过失责任这个术语容易为普通大众所误解,以为故意就不用负责任,所以不如用缔约过错责任更为准确、明了。
至于缔约过错责任的范围,有学者认为不仅包括合同未成立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还包括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责任。[3]按照德国的缔约过失责任,这些责任确实属于缔约过失责任。但笔者认为合同法明确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所以合同成立后不一定立即生效,有的合同成立后还要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能生效,如城市房地产产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因一方的过错没有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使合同无效时,再适用缔约过错责任便不合适,因为合同已成立,该无效合同的效力瑕疵并不是产生于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不是“缔约时”的过错导致了合同无效或被撤销,所以缔约过错责任不应包括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责任。从《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来看正是如此。
先合同义务是否应包括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从理论上讲可以包括。但笔者认为由于先合同义务和附随义务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比较模糊,宜准确界定,把先合同义务(即缔约过错责任)界定为合同的基本责任,其发生在合同成立前; 把附随义务界定为合同的补充责任,其发生在合同的成立后、合同的履行等各阶段,较为合适。以免造成法律用语的不确定和不规范。
缔约过错责任的理论依据是建立在诚实信用原则基础上的先合同义务。按传统的合同法和侵权行为法理论,当事人在缔约前的行为只能适用侵权行为法。但合同关系是一种基于信赖而发生的法律上的特别结合关系,当事人为订立合同而进行接触磋商之际,己由一般关系转变为特殊联系关系,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这种关系的性质和强度,已超过了一般侵权行为法上的注意义务,而与合同关系较为相近。适用合同法的原则自较符合当事人的利益状态。[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