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往往占有很大比重,甚至构成了保险合同的绝大部分内容。同时,免责条款内容的性质、简明程度各不相同,不加区分的要求保险人对每一条免责条款付清同等程度的解释说明义务,不仅成本过大,也缺乏现实必要性。所以,法官应当清楚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
1、明确说明实体性免责条款。保险合同中存在一些设计支付办法、宽限期、理赔程序等内容的程序性条款,这些条款可能对创立一个实际和有效的合同关系来说十分必要,是赋予合同完全效力的不可遗漏的组成部分,但不影响保险范围。同时,保险合同还存在一些减少了保险人承保范围的条款,这些条款会直接影响投保人选择和决定购买保险产品。可见,程序性条款由消费者给予概括性同意而生效,而实质性条款,即使经过消费者概括同意也不具有排除和限制保险责任的效力。因此,我国保险法第18条所规定范围的保险人应当明确进行说明的免责条款是实体性免责条款,而那些使消费者理赔程序复杂的程序性条款虽然有损于消费者利益,但是如果它没有实质性影响保险范围,就不因为没有“明确说明”而被主张无效。
2、明确说明约定免责条款。根据免责事由是否为法律强制规定,可分为法定免责条款和约定免责条款。因为风险事由的违法性或违反工序良俗,法律上强制规定免责的条款,我们可称之为法定免责条款。。如:投保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死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法定免责条款通常可以从根本上排除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可能,因此往往是全部免责条款。
另一种情形为约定免责条款。保约人有可能因为免责风险过高或具有不可预测性,基于商业风险控制的需要而约定不承担某些特定危险或限制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我们可以称之为约定免责条款。如:战争、爆炸或辐射,高风险体育运动等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约定免责条款有可能全部免险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也可能表现为在具体责任上的除外。法定免责条款是法律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所直接提出的行为规范,同其法律的强制性和普遍约束力,即使不写如保险合同条款或写入但未明确说的,投保人亦不能以此为由主张该类免责条款无效。相反,对于约定免责条款,因为属于保险人商业选择行为,则必须确保写入合同并进行明确说明,否则不能用以对抗相对人。
3、明确提示和说明抗辩免责条款。根据免责条款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除外免责条款与抗辩免责条款。除外免责条款又可分为原因除外条款与提告除外条款。如机动车辆保险中规定驾驶员醉酒驾车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这即是原因除外免责条款;而像规定因保险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条款则为提告除外的免责条款。抗辩免责条款是指因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某项义务,保险人可依此为由拒赔的条款。如:各保险公司条款大都是设置有“如实告知与合同解除”的条款,因违反如实义务而导致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各公司基本采用《合同法》第17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因为保险产品设计本身或文字表达的需要,抗辩免责条款一般都散见与保险责任、理赔程序、如实告知、效力中止等其他条款中以及合同文本以外的文件资料中。这一类零散的免责条款不易引起消费者的注意,造成的保险合同纠纷在司法实践中所占的比例相对较高。因此,保险人对抗辩免责条款也应当进行明确提示和说明。
4、区分限责条款及说明要求。保限责任范围包括两方面含义:首先是对客观风险的界分,其次是危险发生后损失承担的范围。每一种保险产品所提供的保障针对的风险是特定的,同时损失承担的范围也是特定的,这种部分免责也可以叫做限责条款。我国《合同法》对限责条款与免责条款未作严格区别,一概全称为“免责条款”。笔者认为,即使《合同法》对两者没有进行区分,但在司法活动中判断条款效力时,法官也应当区别对待。因为限责条款不是对危险种类的选择,而是对特定风险程度、深度的选择。比如,一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的,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方承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5%。这就是典型的限责条款。规定限责条款的主要目的是,一方面可以节约因小额理赔而付出的营运成本,另一方面也可以提醒投保人,被保险人保持一定的道德主义,尽量避免事故的发生。由于限责条款不能从根本上排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而只是减轻部分负担,因此对其生效的条件应当适当放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