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法的不合理绕航责任经历了由传统的根本违约到近代解释原则的历程,这与其合同法的演进密切相关。在我国,根本违约并不是一项独立的制度,《民法通则》与《海商法》中都没有加以规定,《合同法》第94条倾向于从违约后果的严重性来认定当事人是否根本违反合同,当事人行为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时,法律赋予了解除权。因此,对于绕航的法律责任,应按违约后果来区分是一般违约行为还是根本违约行为,并以此确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
按照合理航线航行是承运人最基本的义务之一,一般认为,绕航条款是合同中的默示条款。我国《海商法》第44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作为合同凭证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中的条款,违反本章规定的,无效。”因此《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属于法定的强制性条款,合同当事人不得用约定予以变更。在合同中没有特殊约定时,《海商法》第4章的规定便为法定的默示条款,强制适用于货物运输合同。因此,承运人不合理的绕航行为便构成违约。
但是,若此不合理绕航尚未从根本上影响合同目的的实现,则依《合同法》规定,一般违约货方无权解除合同,承运人可以援引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抗辩,但对于免责条款之外的损害应该承担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根据《海商法》第59条以及209条的规定,此时承运人丧失单位赔偿责任限制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应按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来承担责任,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还包括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承运人的绕航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便构成了根本违约。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法定解除合同的5种情形,包括不可抗力、预期违约、拒绝履行以及迟延履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由此可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这项规定在海事领域同样可以适用。所以笔者认为,此时可以参照英国法,只要承运人不合理绕航致使托运人以及其他对合同标的享有利益的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托运人便可解除合同。由于合同已解除,合同的条款当然无效,其后果应适用《合同法》第97条的规定:“尚未履行的,中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承运人承担解约后果。对于因不合理绕航所导致的货物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承运人无权请求免责抗辩,也不能请求单位赔偿责任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而应遵循合同法中的完全赔偿原则予以赔偿。
由此,我国在处理不合理绕航行为时,不能盲目采用一刀切的做法,应根据绕航的主观过错和行为后果,依法区分不同情形,酌情适用法律。
参考文献:
[1][美]吉尔摩G,布莱克CL.海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229.
[2]傅廷忠.船舶的不合理绕航及其法律后果[J].世界海运,1996(1).
[3]王利明.违约责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60,70,700.
[4]傅廷忠.论船舶绕航[J].中国海商法年刊,1995.
[5][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46-1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