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不受理的理由是充分的。甲作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具有适格原告的主体资格,甲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民法通则》第12条规定:“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像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第1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其中包括,“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发生争议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可见,作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应该由其监护人代理其进行诉讼活动。立法的本意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然而在本案中,这却成为了束缚未成年人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等权利的障碍。
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接触变更监护关系的案件,但多是离异的未成年人父母一方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监护关系。本案中,甲的监护人为甲父、甲母,且二人均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当甲不愿意随甲父生活,而甲母又不代理甲提出变更监护权之诉时,甲应该怎么办?司法是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如何为甲寻求司法上的救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是我们法律人应该思考的问题。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了监护人的职责,其中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民通意见》第20条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责侵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按照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既要求承担民事责任,又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分别审理”。 今年6月1日起开始施行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或者单位”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范围也应如此。
由此可见,本案中,甲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是可以起诉的,而且基于上述规定,可以选择提起撤销之诉或者变更之诉。从申请撤销监护资格的“申请”来看,应适用特别程序,而变更之诉,根据法律规定,亦适用特别程序。两个内容不同的诉讼可否一案处理?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甲的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作为原告起诉,请求事项为:一、撤销甲父、甲母的监护权;二、变更甲的监护关系人为原告。鉴于甲已经16岁,原告还应征求甲的意见。原告仅仅提起撤销之诉的,法院判决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的同时应“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从而不使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缺失,使之陷入更大的不幸。
当然,父母是未成年人最亲近的人,能在父母的羽翼下成长的未成年人才是最幸福的。所以,有关人员或单位在起诉前,应对未成年人父母进行说服、教育。穷尽一切办法,仍无法达到预期效果的,再向法院起诉。而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也应“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将调解贯彻始终,寻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结合的最佳途径。
未成年人是民族的希望,祖国的未来,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特别是法制环境,是我们法律人的神圣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利益,我们时刻在行动!
引用法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