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5月7日,宜阳县城关乡灵山村村民柳月苹和丈夫高社站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不幸双亡,留下了12岁的女儿高丹娜和8岁的儿子高科技。同年6月,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祖母病故,至此,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亡故。2007年7月30日灵山村委作出《关于高丹娜、高科技的监护人的决定》,指定柳灵利担任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监护人。2007年12月17日柳灵利与李庆桃、赵学义、柳玲果签订了《关于抚养高丹娜、高科技的抚养权、抚恤金应用的几点协议》。2007年12月24日,城关乡政府拨付给柳灵利10000元抚养费,柳灵利收到该款后,以自己的名义把该款存入银行,并将该存单交由姨母李庆桃保管,现该存单保存在李庆桃处。现原告柳丽苹诉诸法院要求确定其为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监护人。
法院当庭查明了原告和被告柳灵利及第三人的家庭经济、生活状况,并通过走访群众和到当事人家中坐谈等形式对他们的经济、生活状况进行了确认。
本院认为:柳灵利正值壮年,其妻李珠子为人善良,柳灵利夫妇自己的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并能自立,其家庭条件较好。且柳灵利在担任监护人期间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柳灵利夫妇在扶养高丹娜、高科技的一年里,悉心照顾俩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已得到灵山村大多数村民的认可;同时,被监护人也表示愿意继续和柳灵利夫妇共同生活。目前,撤销柳灵利监护资格尚不具备法律规定的撤销条件,且柳灵利的家庭生活状况与原告和第三人相比,相对较好,为了维持孩子生活的稳定性,继续由柳灵利担任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监护人较为妥当。故柳丽苹及第三人等要求确定其本人为监护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驳回原告柳丽苹及第三人高全、刘社干、柳玲果、柳芒果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是否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撤销监护人资格应具备何种条件等问题。
一、 本案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
根据《中国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0条规定:对因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要求变更监护关系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本案原告在灵山村委已指定被告柳灵利为监护人的情况下,要求确定其为高丹娜和高科技的监护人,实际上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原监护人资格及确定新监护人。虽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到被监护人的财产问题,但原告没有提起相关诉讼请求,故本案属变更监护关系之诉,应适用特别程序审理。如果原告以被告柳灵利侵犯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向法院起诉的,则应按照普通程序审理;或者原告在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的同时要求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分别审理。
二、本案不宜撤销监护人资格。
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之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时,可撤销监护人资格。未成年人的生活环境,对他们的性格、思想品质等的形成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审理本案时高度重视,通过深入群众和到当事人家中座谈等形式,调查了解当事人的人品、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并征求了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柳灵利夫妇心地善良,对被监护人悉心照顾,且经济条件和生活状况相对较好,同时,稳定的生活有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故不宜撤销监护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