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对一般人格权的真实形态做出真实的描述之前还有必要对法益这一概念做进一步的说明。
法益这一概念的是介乎权利和一般利益之间的概念,它是一个社会的法观念认为应予保护的利益,对它的保护乃是对违反法律基本理念行为的制止,由于这种利益形态尚不具有法律上可供概括归纳的确定特质,难以类型化,因此它受法律的保护弱于权利。对于法益,不同学者做出了不同的阐述,史尚宽认为:“法益乃法律间接保护之个人利益”, [19]洪逊欣认为其乃“法律之反射作用所保护之利益” [20],曾世雄认为,“法益者,法律上主体得享有经法律消极承认之特定生活资源,……消极承认,一方面肯定其合法性,他方面则提供相对薄弱之保护。” [21]上述概念都阐述了法益的某些方面的特征,尤其是将法益在法律保护方面低于权利的特征强调得较多,但是并没有明确法益存在的价值所在。大陆地区民法学界尚无学者对法益进行系统阐释,对于法益进行较为系统阐述的是刑法学者张明楷先生,张先生借鉴日本法上对法益概念的相关阐述,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22]虽是从一个刑法学者的视角对法益进行的阐述,对于民法学的思考也是具有相当参考意义的 [23]。笔者以为,较之台湾地区民法学者对法益概念的阐释,这一定义的妥当性主要在于其深刻的揭示了法益与宪法基本价值的关系,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对法益概念的阐释具有沟通部门法和宪法的功能,法益在不同部门法受到保护实际上是对宪法价值的维护。
法益这一概念的出现意味着“法典万能论”的破产,人们认识到在成文法上的法律权利之外还有着需要通过法律加以保护的利益,而这种利益并没有以权利的形态的出现,而这一现象的出现主要归结为利益形态的多样化,以至于一些利益难以确定,类型化的基础过于薄弱,尚无法将上升为一种法律权利形态。我们所理解的权利类型应该是一个已经类型化的、为法律所保护的确切利益形态,权利的这种确定性的特征不仅仅为权利主体自己享有权利所带来的利益提供了一个范围,同时也为其他民事主体不侵害该权利提供了一个警戒线,予民事主体以行动的自由以及不因该自由行为受法律制裁的合理预期,自由行为的可预期性取决于权利的公示性和确定性。如果权利无确定范围,常常使得行为人因自己的行为,动辄得咎,从而陷入了一种不安定的状态,这也就是法益受法律保护的力度弱于权利的原因。一般人格权事实上就具有这种特征,尽管我们已经习惯上将其称为一般人格“权”。
在国内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的研究中,对于一般人格权是作为一种人格利益还是持认同态度的,他们明确指出,“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以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为标的的总括性权利。指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 [24]这一概念就将一般人格权最终落脚为“一般人格利益”。然而,这一概念一方面将一般人格权称为“总括性权利”,另一方面又称之为“一般人格利益”,本身即有不和谐之处;当然如果将其所采用的“一般人格利益”从广义上来理解,也能说得通,事实上从字面来看,作者也的确是持这一理解的。
采纳广义的利益概念当然可以在概念界定的时候做到游刃有余,不至于产生太大的偏差,然而也失之精确,使人难以把握概念的内核。在前面我们讨论本文的逻辑起点的时候,我们已经阐述,从广义上说,任何权利和受法律相对薄弱保护的(狭义上的)法益都属于法益,因此,将权利界定为广义的法益并没有将这种权利最本质的特征显现出来,尤其没有将这种权利与其他法益区别开来。而这种缺失也将导致论者在阐述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时产生一些误差,进而在阐述一般人格权功能时其最主要的功能被其他具体人格权也具有的一般功能所淡化了。
因此,本文要做的一个工作就是将一般人格权的“权利”外衣褪去,而还原其“法益”的本来面目。做出这样一个界分并不仅仅是一个概念的纷争和文字的游戏,因为在一个概念所构建的法学体系中,前面的概念界定将决定者有关这个概念的功能以及此概念与彼概念之间的关系等一系列的论述。例如前述学者关于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用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并概括和决定其具体人格权”作为人格利益前的限定语,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的关系就被论者阐述为“概括和决定”的关系。
一般人格权并非权利,其本质上乃是一种法益。做出这一判断基于以下几个理由:
第一,在前述制度考察中,我们已经发现一般人格权并不存在于经典的法律文本中,而只是学者理论上的阐述,这种阐述的方便并没有注意到用语的精确性,尤其是学者在阐述时使用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并未与权利概念本身保持一致,而产生了理论的误读。事实上一般人格权的概念纯粹属于一种学理上的概说,而这种概说也造成了一般人格权与其他权利的混同,而对于他们之间存在的差别常常容易被忽略;
第二,从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功能区分和相互关系看,具体人格权才是真正的权利形态,一般人格权的功能在于补充具体人格权之不足,对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予以周到的保护。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具体人格权的类型越来越多,许多人格利益可以在后进的成文法典中或民法修订中类型化为一种具体的权利类型,如隐私权从最初的一种利益上升为一种具体的法律权利即可为例。
第三,法益作为主体可得享有的利益,其法律的利益结构中低于“权利”的位阶,具有补充法律权利不足之功能。法益在利益结构中的位置不是一成不变的,对于司法实践中已经成型的利益结构可以转变为法律权利,通过权利救济制度进行保护。法益和权利的这种结构关系也能很好的解说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从这个意义上,在保护民事主体人格权适用法律的时候,首先考察的是适用具体人格权的相关保护条文,惟有在没有具体人格权对此做出规定的时候,才考虑适用一般人格保护的抽象规定。
在我看来,将一般人格“权”还原为“人格法益”,其意义主要有如下几点:
首先,有利于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之间的关系做一个恰当的把握。对于二者关系的把握不宜简单的套用哲学上抽象和具体这一对范畴,从上节关于一般人格权的制度流变来看,二者的关系不是一个概括和决定的关系,而应该是一个补缺和拾遗的关系。
其次,有利于对一般人格权的功能进行准确的阐释。一般人格权的主要功能在于对于法律没有类型化为具体人格权的人格法益进行权衡救济,适应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充分实现现代法律以人为本的价值。
最后,有利于准确的对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新鲜的权利类型以一个准确的定位。现实生活中民事主体常常提出许多新的权利诉求(如所谓的“亲吻权”、“人格权”),作为一种人格利益,当然应该受到法律的关注和重视,可它并非法定的权利类型,是否对其进行法律上的保护,还需要取决于裁判者基于整个社会文化价值的综合利益考量,能否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并不确定。因此如果将人格法益都理解为一般人格“权”,与权利皆受法律保护的世俗权利观念也存在着一定的间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