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普通法对此类人格权公开价值的侵害则通过“仿冒”(passing-off)与“盗用”(misappropriation)之诉加以保护。英国法中,公开权是所有个人享有的权利,但主要是知名人士用以抵制他人不正当使用其本人或其角色身份以牟取其中的商业价值。迄今为止,有些其它英联邦国家或地区在试图为这种情况下的名人获取救济时,将关注焦点集中于发展有关仿冒的侵权行为。 [25]而仿冒之诉主要是保护财产权的诉讼,仿冒和盗用须以侵犯商誉为核心,如未构成商誉的侵犯,则未经许可将他人姓名或肖像进行商业化利用则无需承担责任。英国财产法中,商誉(Goodwill)这种由好的名称、名誉和商业联系所带来的利益和好处,被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来对待,同债务、商业证券、股份、工业及知识产权一起属于财产的无体动产。作为一种可交换的客体,必须考虑对其价值予以征税。 [26]因此,人格权的商品化问题在英国普通法上实质归属于财产法范畴。
美国则另辟蹊径,创设出独具一格的公开权理论,从隐私权(right to privacy)中衍生出一种新型权利——公开权(right of publicity),对隐私公开从而商业化使用的权利。公开权与隐私权是一对孪生兄弟,二者具有密切的联系。美国有学者认为,公开权本身并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而是基于隐私权的利用或处分权能而产生的利益。因为只有在一个承认隐私权的社会中,姓名和类似的人格标识才具有商业价值。某财产成为可交易的商品,必须以个人能够排他的占有和使用为前提。因此,事实上并不存在“公开权”,存在的只有一种放弃隐私而获得报酬的权利。每个人都有防止其人格被商业利用的权利,这并不是因为人格所具有的商业价值,而是基于其隐私的人格利益,其可通过放弃该利益而在市场上实现其商业价值。“公开权”不过是某人出卖其所保有隐私的权利的价格的别名而已。 [27]
对一个人的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进行控制的权利,首先是在着重于擅自商业性利用(他人人格标识)的隐私权领域发展的。后来,法院也承认了名人们通过控制其人格标识的商业利用所享有的金钱利益。在具有突破意义的“哈兰”案 [28]中,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公开权不仅包括禁止未经本人允许商业性使用其人格标识的消极性权利,也包括授予他人以利用本人人格标识的排他性权利的积极性权利。由此产生了一个称为“公开权”的、商业性利用本人人格标识的新型财产权概念。公开权被认为是一种独立的财产权,以保护自然人的姓名、肖像、声音等人格标识的商业价值,并允许继承和转让。 [29]美国学者梅尔维尔.B.尼默尔(Melvlle B. Nimmer)于1954年在其出版的《公开权》一书中对这项权利所下的含义,即公开权是“每一个人对其产生或购买来的公开价值(publicity values)进行控制并从中获取利益 (收益)的权利。” [30]根据1995年《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次)重述》规定,未经同意将他人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人格标识进行商业化使用,侵害了他人人格上的经济利益,应当承担本法第48条和第49条所规定的责任。这就间接地设定了人格权人的公开权。
公开权虽然是以隐私权为基础延伸出的权利,但其性质属于财产权,诚如波斯纳所言:
无形财产权的一个非常规的例子是隐私权。它通常被作为侵权法的一个分支讨论,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它确实是财产权法的一个分支。最早对明确的隐私权的司法承认出现在这样一起案例中,在没有原告同意的前提下,被告在广告中使用了原告的姓名和照片,相矛盾的是,隐私权的这一情况通常是由名人对其名声[有时被称为‘名声权’(the right of publicity,即公开权)]的重视所引起的,他们只是要求能有保障得到在广告中使用他们的姓名和照片上的最高价格。……充溢外在性的存在提供了这样的观点,名声权是永久的和可继承的(这在今天是一个可争议的问题)。……从经济学角度来看,名声权类似于商标,两者都涉及用于辨别和促销某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的财产权。 [31]
公开权作为财产权,与物权和知识产权一样,可以转让、继承。 [32]这一点与作为人格权的隐私权不同。在Lombardo v. Doyle, Dane&Bermbach,Inc.案中,法官认为,公开权和隐私权的不同之处就在于公开权可以移转,也可以继承。 [33]其理由在于:被授权许可的人和其他利用死者人格的人,需要有一段时间为他们所利用的人格表识进入公共领域之时作准备。如果人一死,其人格表识就进入公共领域,鉴于死亡时间的不确定性,许可的价值就会大打折扣。 [34]而在通过人格权法保护公开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则对该权利的可转让性、可继承性等问题上,法院的立场较为模糊。如德国的“Nena”案,“大学徽章”案。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