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陆老先生诉称,《枪杆子,1949》一书以引用他人述说的笔法,称广州市刚解放时特务猖獗,破坏治安、扰乱人心,经查,当时的广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陈博是特务,把陈博抓住后,再抓其他特务就容易了。原告之父陈泊当时正是广州市公安局副局长,陈泊从来就不是所谓的特务,且其“丧失革命立场、包庇反革命分子、给国家和人民造成损失”的冤案也早已平反。而被告无中生有地在公开出版的图书中将陈泊写成特务,成为敌我矛盾,给原告及家庭和子孙后代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痛苦,诋毁陈泊的名誉,侵害了陈泊的名誉权。故起诉要求,立即停止侵害,停止销售张正隆所著《枪杆子,1949》一书,将已经售出的图书全部收回,更正相关内容后再行返还读者;为陈泊恢复名誉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在中央电视台第一套节目新闻时间,于屏幕下方滚动播出三天被告的道歉声明,在人民日报和重要网页上刊登三天被告的道歉文章;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6万元。
被告张正隆辩称,张正隆所著《枪杆子,1949》一书属于纪实性报告文学,是作者通过对亲身经历者的采访而著作的作品,绝非作者自己杜撰。原告所述该书中有关陈泊是特务的内容,是作者直接引用接受采访者的陈述,反映了当时发生的事实。因此,张正隆主观上并没有侮辱、诽谤陈泊的故意,则张正隆不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正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民出版社辩称,人民出版社出版发行《枪杆子,1949》一书行为合法,该图书是合法出版物。在出版发行该图书时,人民出版社已经尽到了注意审查义务,不构成侵权。该部作品是纪实文学而非人物传记,不可能对作品中涉及到的每个人的生平作出全面完整的描述。作品中引用他人叙述的“两陈案件”在历史上真实存在,不存在虚构的情节。作品中也没有对特定人物进行侮辱、诽谤的内容,客观上不具备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综上,被告人民出版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枪杆子,1949》一书中将陈泊描述为特务,侵害了死者陈泊的名誉。特务作为人称代词,本指特工人员,其本身属于中性词,并不含有褒贬之义。但在我国特定的历史时期,在当时的政治、文化和社会意识形态氛围中,特务一词则明显地带有贬义。被告张正隆所著《枪杆子,1949》一书为长篇纪实性报告文学,在叙写相关历史事件和人物时,虽然不能对每一个涉及的事件和人物作完整的描述,但也应力求客观、公正。现于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证明陈泊当时是被作为特务逮捕,之后也没有因被定性为特务而定罪量刑。且陈泊同志在解放初期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中,被错误地定性为“混入党内的异己分子”,并被开除党籍、定罪判刑,在文化大革命之后,有关部门已为陈泊同志平反,为陈泊同志恢复了党籍和名誉。但被告张正隆没有对采编的写作素材进行认真、深入的核实,仅凭他人转述就草率成文,文章中不仅将陈泊同志称为特务,还带有陈泊同志是当时广州敌特组织首领、骨干的隐义。上述文章内容的发表,给陈泊同志的名誉带来了极为负面的影响。被告张正隆虽然没有损害陈泊同志名誉的故意,但由于其在核实写作素材方面的疏失,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张正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
被告人民出版社作为图书出版单位,虽然在得知涉案文章内容与事实明显不符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将未出售的图书进行了更正,以避免不良影响的进一步扩大。但该图书的大量出版,已经在客观上造成了陈泊同志名誉受损的事实。人民出版社采取的补救措施不足以消除对陈泊同志名誉造成的损害。因此,人民出版社仍应对陈泊同志名誉受到损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东城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张正隆和被告人民出版社为陈泊同志恢复名誉,向原告致歉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告陆老先生认为精神抚慰金过低,要求上诉;被告张正隆表示对法院认定其侵权不服,要求上诉。人民出版社一方未明确表示是否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