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对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在许多条款中都有相应的体现。例如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其他条款还分别规定了诸如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以及保护妇女的劳动权、休息权等内容。
除此之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如何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作出了具体而详尽的规定。例如该法第二条第二、三款规定: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但是,由于历史、人文等传统观念以及各种落后思想意识的束缚,妇女的基本权利、人身权、财产权等各种权益遭受侵害,例如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得不到正常的就学、在就业时受到歧视等等现象仍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有些甚至转化为严重的刑事案件,从而成为阻碍社会进步、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家庭稳定的不利因素。 [1]
针对上述现象,笔者拟从司法角度粗略谈谈如何保护妇女的基本权利这一问题,以期能引发大家更多的思考。
所谓基本权利是指由宪法确认的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个人在社会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等方面不可缺少的权利。即“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具有普适性、不可转让性(财产权利除外)、强制性、固定性等特征。[2]
在我国学术界,关于宪法直接效力在人民法院审判中能否实施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3]
第一种是肯定说。少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规范的制裁是明确的、具体的,因此,从理论上说,《宪法》可以直接地在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发挥作用,而不必通过其它部门法(即普通法)作为其实施的中介。从司法实务上说,法院受理侵犯宪法基本权利的案件,实际上是法院的职责。这类案件包括民事、行政两大类型。如果属于是私人(包括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侵犯他人基本权利的,则属于民事案件;如果是国家行政机关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则属于行政案件。
第二种是否定说。多数学者持此说。该说认为,宪法与普通法律规定的具体、明确的制裁性不同,宪法规范除个别规范外,通常不具有具体明确的制裁性规定,因而宪法规范没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各国法院一般也不直接适用宪法规范审判案件。
第三种是折衷说。个别学者持此说。该说既承认部分宪法规范具有直接适用性,又认为有些宪法规范无直接适用性。
上述学说反映在司法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妇女基本权利受到侵害的案件往往无法通过及时有效的司法救济途径加以解决。
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第一,相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致使法院(法官)对此类纠纷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以实体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尚未树立以人为本、充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司法理念。
笔者认为,宪法规范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虽然没有直接依据宪法相关条款判决的法律依据(下文引用的司法解释在严格意义上与法律还存在明显区别,故笔者在此使用这一说法),但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归根到底又是现实的权利(否则宪法中也没有加以规定的必要),只要这种权利具有可诉性,并可以通过司法程序予以保障,那么,作为法院理所当然应当给予司法救济。根据国际通行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法院是公民寻求权利保护的最后场所,因此,妇女在其基本权利遭受侵害并寻求司法保护时,法院完全有义务加以保护。只有这样,才能在法律制度上制裁不法行为,实实在在保障妇女的权益,
对于这一批复,有学者认为是宪法司法化的标志,也有人认为这个批复本身就是多余的。但笔者认为,无论学者们如何见仁见智,宪法抑或其他法律的生命力在于适用,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批复不仅可以改变法官的司法理念,倡导法官树立宪法理念,而且对于民事审判实践以及行政诉讼具有很强的指导作用,故不能低估其意义。而且笔者相信,在以后的审判实践中,法院立案受理此类诉讼不应任何存在障碍。
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案件主要包括男女平等权纠纷、受教育权纠纷、劳动权纠纷、婚姻自由权纠纷等等。上文引用的司法解释中讲到的即是受教育权纠纷案件中的一例。而对于侵害男女平等权、婚姻自由权纠纷案件,以及农村中的村民委员会侵害妇女征地款分配权,村民委员会在划分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时歧视妇女;对于与城镇职工、居民结婚的妇女,由于政策规定不能到男方落户,居住地乡、村不按规定保证其与本村村民享有的一切待遇;对于离婚或丧偶的妇女及所生子女,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强迫其迁回原籍或阻拦其迁回原籍,侵害其与本村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等现象还在一定范围内存在,此外,对于妇女遭受家庭暴力引起的人身权纠纷,有的法院不予受理,有的则在受理后以拒绝裁判的方式裁定驳回起诉,致使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护。[4]
但是,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对于公民之间因侵犯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所引发的诉讼,事实上属于普通的民事诉讼,故法院应予受理。[5]因此,对同样因为基本权利遭受侵害的妇女起诉的案件,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而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拒绝受理,或者以拒绝裁判的方式驳回起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各种涉及侵害妇女基本权利的纠纷不断出现,但是,妇女诉权得不到有效保障的现象还大量存在,而“如果法律不能充分解决由社会和经济的迅速变化所带来的新型的争端,人们就会不再把法律当作社会组织的一个工具加以依赖”。 [6]因此,人民法院如何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已是当务之急。
当然,作为妇女本身,应该自尊、自爱、自立、自强,在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后,要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寻求司法救济;作为党委、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还应当不断关爱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
此外,笔者认为,有关机关、社会团体或组织,如检察院、妇联、工会等,在妇女基本权利遭受侵害以后,如果该妇女不敢起诉或不能起诉,则应当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支持受损害的妇女向人民法院起诉。
总之,正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只有司法机关与全社会共同努力,真正树立宪法理念,才能使保障妇女权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实现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任务,促进在全社会实现公平和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