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遗失物;遗忘物;侵占罪;不当得利;拾得物
案例简介:王女士有一女儿,家里有一保姆小李。一日,王女士的女儿在玩耍时将其一条价值万元的金项链放入空的点心盒中。在小李收拾垃圾的时候,王女士将点心盒递给小李让其丢掉,同时小李在接手后还明确向王女士询问此点心盒是否要丢掉,王女士答是要丢掉。后在小李下楼丢垃圾的时候不小心将点心盒摔掉在地,看到了一条项链,便开心的收为己有。在王女士发现自己的金项链丢失之后还曾询问过小李有没有见到她的项链,但小李失口否认,说没有见过。后来小李收为己有的项链被发现,王女士随即向当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通过对以上案例进行总体分析可知,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即对本案中的项链和小李的行为的定性问题。首先分析本案中项链的属性问题,即其是属于遗忘物还是遗失物,再次分析小李的行为,看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当是什么罪名。下面从这两个焦点入手进行具体的分析。
1.通知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该通知遗失人或所有人或其他有受领权人。在不知道所有人或所有人所在不明时,应该为招领公示或者报告主管官署。
2.保管义务。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应负保管遗失物的义务。拾得人在报告主管机关并交存其物之后,此项义务即行免除。对易于腐败或者保管需费过巨者,依德国民法第966条规定,拾得人应将遗失物公开拍卖,以价金替代遗失物。
3.报告义务。此义务在于以下两种情形:(1)拾得人拾得遗失物后,向主管机关为报告;(2)招领期间届满,而无失主认领时,拾得人为决定遗失物所有权的归属而为报告。此种情形的报告义务通常具有较强的效力。若拾得人既不报告也不是将物交存,则非但不能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相反将成立侵占罪。
4.返还义务。即拾得人对所拾得的遗失物在一定期间内须负返还义务。关于一定期间,各国及地区规定不一致。德国民法规定为6个月,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为5年,日本遗失物法规定为1年。
笔者认为本案种小李的行为即构成第三种,不当得利需要返还。所谓不当得利,依据《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且该利益的取得造成了他人的损失。对于不当得利中所得利益拒不退还或交出,数额较大的,构成刑法上的侵占罪。不当得利与侵占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两者的界限主要在于行为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的不同。不当得利是一种轻微的民事违法行为,侵占罪的行为则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行为的犯罪行为。不当得利导致的是民法上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行为人须承担的法律责任是返还不当得利,而构成侵占罪的行为人依法还应承担刑事责任。 但是针对本案中小李的行为,若在小李取得不当利益后基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侵占故意,经项链主人索要,拒不返还或交出,但财物所有人未提起刑事诉讼的,不可以侵占罪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即为若办案中小李的行为构成侵占罪,但由于王女士是向法院提起的民事诉讼,法官对于小李的行为页只能作为民事不当得利处理,而不能以犯罪为由将该案件移送刑庭按侵占罪处理。因为我国刑法对于侵占罪的规定为告诉才处理。不过从某种意义上说,不当得利其实也是一种民事侵占行为。
以上是对小李的行为从民法角度进行的分析,下面对其行为从刑法角度来看,首先看小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是指我国刑法第13条规定的“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主义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力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如果小李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话,与其行为最为接近的罪名则是刑法中的侵占罪。
对于以上各种观点的分析,笔者比较赞同后面一种观点,即遗忘物与遗失物之间并无本质的区别。财物脱离所有人后被占有是一个连续的发展的过程,遗忘与遗失只是这一发展过程的两个相续的阶段。在这一动态的发展过程之中很难确定一个合理的点而将两者断开。从法律的角度而言,由于我国民法上并无取得时效制度,则无论财物脱离所有人经过多长时间,所有人都并未丧失其所有权,在这一点上遗忘物与遗失物的法律效果是一致的,二者并无区分的实际的法律意义。从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立法者的目的是要保护财物所有人对于财产的所有权不被非法侵犯。而无论是遗忘物还是遗失物,所有人都未放弃其所有权,占有他人的遗忘物或遗失物在本质上都是对他人财物所有权的一种侵犯,应当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否则将不利于保护公民财产的合法权益, 不利于预防和打击犯罪, 并与立法精神相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