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对侵占脱离占有物的行为对象的辨析,该罪的条文规定尚不完善。?笔者认为,刑法将遗忘物规定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意在强调此物应归其所有人所有,且所有人主观上有一定的过失。但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社会危害后果上看,侵占遗失物和遗忘物都无实质差异,在实践中也给认定犯罪带来一系列问题,在将来修改立法时,应将遗失物列为本罪对象,称其为脱离占有物更为适当。在修改刑法以前,应当对“遗忘物”进行司法解释,这也是很多学者的观点。许多国家和地区刑法中除规定侵占遗忘物罪之外,还规定了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即使是这样,刑事司法实务对遗忘物还要作扩大解释。我国刑法未规定侵占脱离占有物罪,就更有必要对遗忘物的含义作扩大的、合理的解释,将因自己错误而取得之物、精神病人及未成年人的遗留物、逸走之家畜、非因委托而偶然属于自己支配内之物都解释为遗忘物,以保持刑法的张力,这也与罪刑法定原则并不违背。对此,笔者建议: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81页。
[2]黄太云,滕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与适用指南》,红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386页。
[3]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42页。
[4]于志刚著:《新刑法典拆解比较与适用》,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747页。
[5]陈兴良著:《刑法疏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 442页。
[6]王作富:《论侵占罪》,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5页。
[7]陈兴良:《非法占有他人遗忘在特定场所之财物的定性》,载《法学前沿》(第1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9—180页。
[8]柯兵:《对‘拎包’案件能一律作盗窃处理吗?》,载《法学》198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