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文认为,有主财产、无主埋藏物以及所有人不明的财物都可以成为刑法第270条的“埋藏物”范围,从而成为侵占的对象。 笔者对此持不同意见。
刑法第270条使用“他人的埋藏物”叙述方法, 一来表明该埋藏物在所有权上是属于他人,而非埋藏物的发现人;二来表明立法者并非对所有埋藏物的侵占都纳入刑法治罪,而只是将部分埋藏物纳入侵占罪对象范围。“他人的埋藏物”就是指有主埋藏物,不包括无主物,应当予以肯定。
当然,立法者可以不受理论限制,按实际需要对某种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但这里也有其合理性问题。实际上,对本质上属于确权纠纷的占有“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拒不交出的行为进行犯罪化规定,既完全没有必要,又存在诸多问题。第一,“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一律由国家取得所有权这一民法上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本位主义观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越来越强调民权优先的民法学界对此规定的合理性已日益提出疑问。在这种状况下,对埋藏物的确权争议予以刑事干预,不仅影响民法观念而且也影响我国整个市场经济法律观念的真正确立。第二,即使民法通则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归国家所有具有合理性,国家仍有多种强制手段来解决它与发现人之间就该埋藏物归属问题产生的权属纠纷,也没有必要运用刑罚手段。国家只有在运用民事的、行政的法律手段和措施,仍不足以抗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才能运用刑罚方法,这是现代刑法谦抑原则应有之义。(注: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7页。 )第三,如果对发现了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而拒不交出的行为人定罪,首先要解决的基本问题是国家是否可以受害人身份起诉发现人侵占罪(因为侵占罪是自诉案件)?如果不可以,则必须将侵占罪改为公诉罪。一律改为公诉罪,从刑法价值角度讲,则成本太高。即使按周文的建议该罪程序上以自诉为基础,“例外”为补充,国家行使权利通过刑事诉讼取得埋藏物所有权,但接下来仍存在问题:由于这种所有权在民法上是不确定的,一旦真正的物主出现,国家就必须将该埋藏物返还物主。而真正的物主从本意上可能根本就不打算去追究发现埋藏物的发现人的刑事责任,不仅如此,可能他还要感激发现人(因为发现人的发现才使他现实的拥有财富),可是国家却越俎代庖已先让发现人下了大牢!窃以为,国家与民争利本已欠妥,使用刑罚手段与民争利更不应该,而以假定所有人身份行使刑事诉权以解决一个本来是平等主体间通过民事程序即可解决的民事纠纷则是错上加错!
鉴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所有人不明的埋藏物“以及”无主埋藏物“都不应当是刑法第270条”他人的埋藏物“的范围。 对于非法占有这两类埋藏物拒不交出的行为仍应按民事确权纠纷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