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颁布的《物权法》用九个条文对相邻关系制度作了规定,借鉴了世界上的先进法制理念和立法技术,并与中国国情相结合,无论是立法技术还是法律理念都较民法通则具备无比的先进性,但这毕竟是一部刚刚出台的新法,其法律和社会效果如何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相邻关系的基本涵义
(一)相邻关系的含义
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占有人,在用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1]其中一方有权请求相邻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而相邻他方亦应接受请求向对方提供便利或接受限制。
(二)相邻关系的特征
相邻关系是一种物权,但不是独立的物权,而属于所有权中的内容。其实质上是相邻不动产所有人或使用人行使权利的延伸限制。[2]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相邻关系的主体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或占有人;
2、相邻关系的客体主要是行使不动产权利所体现的利益。相邻各方在行使权利时,既要实现自己的合法利益,又要为邻人提供方便,尊重他人的合法权益。
3、相邻关系依附于不动产,但不因不动产所有人或者占有人的变更而变更。
4、相邻关系因种类不同而具有不同的内容。但基本上是相邻一方有权要求他方提供必要的便利,他方应给予必要的方便。所谓必要的便利,是指非从相邻方得到便利,就不能正常行使其所有权或使用权。[3]
5、相邻权的行使必须以相邻权利人取得必要的便利为限度,不得借口行使相邻权去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超过必要限度的,相邻权利人有权拒绝提供这种便利。[4]也就是说,当事人行使相邻权时,应尽量避免和减少给对方造成损失,不得滥用其权利。
三、相邻关系纠纷的特点
通过对相邻纠纷案件进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此类案件主要有如下四个特点:
2、案件标的额不大,但对当事人的意义比一般民事诉讼要重要。一般来说,相邻纠纷产生都起源于生产、生活当中一些诸如采光、通风、通行等常见的“小事”,但这却关乎当事人的基本的生产、生活便利以及一些人的“面子问题”,对他们来说,这样的利益遭受侵害具有永久性以及解决的急迫性。3、当事人双方的个人素质和文化修养是产生和解决这类纠纷的关键因素。如果当事人文化素质和思想道德较高,那么这类纠纷产生的可能性就不大,即使产生了也能化解在萌芽状态。相反,如果一方或者双方个人素质或生活习惯不好,那么双方发生纠纷的频率就更高,产生纠纷要解决起来也相当困难。
4、案件产生的原因多种多样。主要是为了生产、生活的方便或是因为土地、房屋等的使用权具有财产权的性质,为了争夺财产;还有的是当事人相信屋场风水等迷信观念,如邻居的屋檐水滴落自家房屋上会有不利影响,修建坟场争夺风水宝地等。
四、处理相邻关系纠纷遇到的困境
(一)社会层面。
1、城市化的模式放大了相邻利益冲突。随着城市人口的不断膨胀和集中,城市也就不可避免地成为人类自身之间与毗邻环境间相互作用最激烈的地方。它集中并放大了人类社会的各种问题,其中就包括相邻利益冲突在内。
2、市场经济的负面效应对传统的相邻关系带来了很大冲击。在我们社会生活越来越多地市场化的今天,极力追求自身利益已经成为越来越多人的价值取向,这与相邻关系所要求的权利限制和互谅互让存在着背离,这就使我们现在的社会相邻纠纷产生越来越频繁,解决起来越来越复杂,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市场经济固有的缺陷,我们必须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思想道德建设,树立集体主义价值观和多为他人着想的“大局观”。
3、行政机关的一些不作为、乱作为是导致相邻纠纷产生的根源之一。行政机关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也赋予了行政机关诸多的权力,但一些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问题过程中存在消极推委或者方法简单、方式粗暴等问题,从而使一些相邻纠纷没有解决在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内,导致这些纠纷矛盾加剧,相邻纠纷诉讼案件的增加。还有一些行政主管部门片面注重经济效益却忽视了被许可之事项给社会环境和群众生活环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以致环境相邻纠纷不断产生。
应该说,中国的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不可否认的是,“法治中国”还需要一个十分漫长的历程,概因为中国的历史文化中法文化所居地位之微弱而形成的“人治”的强大压力,这也是中国走向法治所必须经历的疼痛。拿相邻关系的处理来说,法治与司法的弱势显而易见。
1、法律的权威性没有得到广泛确立,国家法与民间法存在冲突。美国人哈罗德.J.伯尔曼在其著名的论著《法律与宗教》一书中,有一句名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成虚设。”[5]在西方,法律至上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的判决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在中国特别是农村地区,由于持续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和“人治”的影响,法律的权威性始终得不到真正地确立,一方面国家法在处理纠纷时被国家赋予了不可替代的正当性,另一方面中国乡土社会中活生生存在的礼俗、人情、习惯、族规、宗法等维持乡土社会秩序与调整乡土社会关系的社会规范,从某种程度来说,民间法的控制力和作用大大超过了国家法,使国家法无法进入其中,在农村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法律在处理相邻纠纷过程当中经常要让位于民间风俗和历史传统,甚至是某些领导官员的批示,这样虽然能快速解决纠纷,但有些问题的解决在法律上来看明显缺乏公平性,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消除争议双方的敌对情绪。
2、法律规范缺乏可操作性。《物权法》虽然相对《民法通则》的相邻关系规定有了很大完善和进步,但囿于法律规范本身的不完整性以及相关司法实践的缺乏,现行法律对相邻关系的调整还仅限于比较笼统的层面上,缺乏对相邻关系及其纠纷的具体理解和操作,这个问题当然要有待于司法实践来充实和补白,也有赖于法官通过法律原则和个人理解来自由裁量。
3、判决执行难。任何关于相邻纠纷的判决,除涉及赔偿部分外,对其他裁判结果,法院的执行往往一筹莫展。由于相邻纠纷对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有重大影响,当前我国各级政府及其他机关都在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再者,《信访条例》的出台,这使法院的案件审理面临着一定的社会压力。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相邻纠纷一般不会采取过激的执行措施,以免引起涉诉上访和矛盾的激化,这使一些判决只能成为“束之高阁”的“经典之书”。
五、关于处理和完善相邻关系的几点看法
(一)国家和社会制度方面
国家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法律的实施与监督力度,逐步完善相邻关系的法律法规,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符合法律、法规为前提,结合民间善良风俗,建立积极的相邻纠纷预防机制。对相邻关系的处理,应当采取防治结合,预防为主的方针,建立积极的纠纷预防机制,充分发挥全社会的力量,从源头上控制纠纷的发生。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1、加强道德教育和法制宣传,逐步树立法律的权威性。各级政府部门和舆论机构要大力宣传破除封建传统观念,“以人为本”、“以和为贵”、“远亲不如近邻”的社会主义新观念,弘扬中华民族礼让谦虚的高尚品德。同时,我们还要加强法制宣传的广度和力度,将广大基层和农村地区作为法制宣传的重点地区,让广大群众深刻理解和领会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和强制性,自觉屏弃与法律法规不相符的旧民俗和历史传统,不滥用诉权,依法行使相邻权利,尊重和自觉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纠纷处理相关部门可以将合法、有益的的民间风俗习惯与法律法规有机的结合起来,促使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2、发挥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作用。要建立一支训练有素、懂法律、善于做群众工作的民调组织。居委会、村委会中的民调组织,与群众有着密切的联系,最了解乡土人情,做群众工作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并有很多的实践经验。正因为此,民调组织提出的调解方案往往容易被群众所接受,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村民的矛盾在民调组织解决不了时会找政府解决问题,代表政府出面解决问题的是司法助理,因此,选用司法助理,一定要选用德才兼备,有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责任心强、热心于民调工作的人担任,才有利于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
3、规范行政行为,重视事前救济。规划、环保等相关政府部门在规划审批有关项目时,应加强对涉及相邻建筑物所有人或使用人采光权、环境权等方面问题的审查和测算,以尽量减少此类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因为司法救济是一种事后救济,所花的成本有时非常昂贵。当今不少国家都比较注重采取事前救济的方法,防患于未然。规范行政行为,实行事前救济,是减少和防止相邻关系纠纷的有效途径之一。建议有关行政机关能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意识,严格依法行政,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共同创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2、融情理于法律,注重判决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寻求“衡平”支点,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相邻纠纷在众多社会矛盾中属于比较敏感的问题,如果处理结果得不到一方的满意或理解,很可能产生执行难等问题,造成当事人之间矛盾激化和当事人与法院的对立,不利于邻里和睦、社会和谐。因此,法官在审理相邻纠纷过程中,应当在保证判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的基础上,充分考虑到案件审理结果的合理性和可操作性,法官要主动到相邻纠纷现场勘察,听取地方党政机关、村(居)委会、居民小区或物业管理部门以及周围邻居的处理意见,为判决的实际执行奠定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