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金融控股公司中,由于货币在各子公司之间的规范流动是混业经营的内在要求,而在严格的防火墙制度下,子公司之间的这种货币的融通往往就倚赖于控股公司进行中转,或者为实施集团的战略经营方针,需要协调子公司之间的资金配给,或者当某个子公司出现经营危机时,控股公司出于集团利益的考虑需调整各子公司之间的风险分配等等。在这些情形中,都会出现控股公司向某个子公司提供贷款的行为。那么当某个子公司破产倒闭时,控股公司比外部债权人更了解各子公司的经营情况,也更有利用有限责任和普通破产清偿顺序的规定来转移资金的机会,因此,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的债权受偿序位就直接关系到外部债权人的受偿利益。考虑到金融控股公司风险的特殊性,在子公司进行破产分配时,可以借鉴美国法院在审理泰勒诉标准电气石油公司案中的涉诉子公司——深石石油公司时创立的“深石原则”进行处理。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其主要内容是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而决定其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对于母公司债权的劣后序位,深石原则确立了两个应予考虑的因素:一是母公司对子公司投入的资本是否充足;二是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行为中是否有欺诈等不当或违法行为。若母公司有其中之一行为者,其债权在子公司破产案中居于其他债权人之后受偿 [6]。这样,在子公司因为母公司的干预而出现支付危机或破产时,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可以得到适当地保护。此外,当由关系企业或姐妹公司出面主张其债权,而非由控制公司出面主张时,也应依上述原则加以考察,只是应更加谨慎,以避免造成对其他正常关系企业利益的损害。依此规定,在金融控股公司集团中某子公司破产倒闭时,应重点分析母公司及其他子公司的债权性质。若是根据合理目的和正常途径提供的,则应与其他债权人同等受偿;若是特定债权的提供是为转嫁风险、规避法律等不公正目的,则应根据深石原则,视情况裁定该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以保护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作者简介:范湘凌(1976—),女,汉族,广西柳州人,广东警官学院法律系讲师。
[1]潘金生等:《比较银行法》,中国金融出版社1991年版,第182页。
[2]EricJ·Gouvin,Shareholder Enforced Market Discipline:How Much is Much?,16 Ann.Review Banking Law.1997。p311
[3]刘东平、霍太稳:《关于金融控股公司的加重责任》,载《东岳论坛》2006年第1期。
[4]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75页。
[5]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课题组:《中国金融控股公司立法若干问题研究》,载《江淮论坛》2004年第2期。
[6]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9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