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所进行的上述整体制度安排中仍存在如下缺陷:
(1)新《公司法》第205条仅规定了公司在合并、分立、减资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行政处罚责任,即罚款,但如何切实保障债权人对公司合并、分立和减资的知情权?公司登记机关是否可因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而暂缓办理该公司的合并、分立、减资改制变更登记?
(2)第174、178条规定公司合并或减资时,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享有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担保的请求权,而公司分立时债权人为何不能享有这一权利?如何切实保障债权人这一权利?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即未对债务做出合理安排之前,对公司的改制变更登记是否应有不利后果?
如果股东借公司合并、分立改制之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笔者认为则需援引第20条公司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追究其连带赔偿责任,但毕竟是以债权人权利实现的难度增大为代价。
因此,新《公司法》在平衡股东、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却对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在部分具体制度设计上失去平衡,该制度缺陷有待于下一次《公司法》修改时予以完善。
作者简介:何尧德(1968—),男,蒙古族,內蒙古赤峰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1]祝铭山主编:《企业改制纠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37—340页;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41—342页。
[2]参见祝铭山主编:《企业改制纠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40页;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42页。
[3]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10页。
[4]祝铭山主编:《企业改制纠纷》,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11月第1版,第345—347、357—359、36l一362页;李国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改制司法解释条文精释及案例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第343页。
[5]赵旭东主编:《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5月第2版,第9、10页;周友苏:《新公司法论》,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第1版,第94、99、105、106页。
[6]桂敏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新旧条文对照简明解读》,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第382、38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