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在债权人会议之下,并非不设债权人委员会;债权人会议有权决定是否设置债权人委员会。3事实上,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债权人委员会只是债权人自治的辅助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全体参加破产程序的意思表示机关,它依法对破产程序中的专门机构实施监督,通过调查债权以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同债务人进行和解而为债权人取得妥协利益,并具体决定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法。
在理论和实务上,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全体的共同意思表示机关,债权人委员会则为债权人全体的代表机构。一般而言,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在破产程序中的作用,相辅相成,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目的均在于维护债权人全体的清偿利益。但是,债权人委员会履行职责受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约束,债权人会议凌驾于债权人委员会之上。有关债权人委员会依法同意的事项,得由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确定之;债权人委员会的意见不同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时,应当服从债权人会议的决议。4债权人委员会在不同的立法例上,称谓还是有所不同的。5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之所以将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自治的基本形式,源自于我国现行法的规定。1986年,我国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仅仅规定有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利益在破产程序中的代表机构;而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并对债权的调查、和解协议、债务人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享有较为广泛的权力,较为鲜明地体现了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自治理念。债权人会议的设立,不仅使破产程序能够顺利进行,而且给每个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平等行使权利提供了保障。
首先,债权人会议代表了债权人的团体利益。既然债权人以团体的形式参加破产程序,那么债权人会议就不可能只代表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只能代表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但是,债权人的团体利益,不具有绝对的意义,只能以多数债权人的利益为基础,故债权人会议以决议的形式来表示债权人的团体利益。
其次,债权人会议是全体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所为任何意思表示,若力图对破产程序的进行产生影响,例如,同意接受和解条件、同意债务人财产的变价方式、同意进行债务人财产分配方案等,只能通过债权人会议来实现。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基本形式、表达意愿的场所、行使权利的机关。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其决议的执行。另一方面,债权人会议可以决议的方式,要求管理人为相应的行为或者不为相应的行为,以对管理人实施监督。但是,债权人会议作为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机关,仅仅是法院监督下的自治机关,不具有任何执行职能。
依照我国新破产法(草案)的规定,债权人会议的职权主要限于:(1)调查债权;(2)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审查管理人的费用和报酬;(3)监督管理人;(4)选任和撤换债权人委员会成员;(5)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通过重整计划;(7)通过和解协议;(8)通过债务人财产的管理方案;(9)通过破产财产的变价方案;(10)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10)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债权人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我国新破产法(草案)关于债权人会议的职权的规定,相对于我国现行破产法6的规定更具有操作性,而且更加广泛和有效力。新破产法(草案)将债权人会议调查债权的职能进行限定,不再赋予债权人会议无法而且难以完成的“确认债权”的职能;7增加规定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议决重整计划的职能。8
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相对独立的地位,为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表达意愿的基本形式。但是,债权人会议由全体债权人组成,人数众多,对破产程序难以实施日常监督,若经常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不利于破产程序的节俭和简化。况且,债权人会议不是债权人全体的常设机关,特别是债权人会议休会期间,无法对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具体事务实施监督。因为1986年《企业破产法(试行)》以及1991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均没有规定债权人委员会制度,9我国新破产法(草案)为弥补债权人自治的不足,规定有债权人委员会作为债权人会议的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