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常有以下几种计算方法: (1)附条件、附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始点应为条件成就、期限到来之时。而在此之前,债权人所享有的为期待权。(2)约定履行期限的,从履行期限到来之时起算。(3)履行期限没有约定的,从权利人首次主张权利之时起算;债权人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则从该期限届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起算。(4)标的为不作为的请求权,从义务人有违反行为之时起算。(5)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起算。(6)对侵权损害赔偿,从权利人受伤之日起计算,伤害在当时没有被发现,后经检查确诊的,从伤害确诊之日起计算。
诉讼时效从何时开始计算,关键是要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何时被侵害?在不同的案件中,因具体请求权的根据及标的不同,在决定应当知道之时这点上有种种差异。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不甚周密,无法完全适用于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问题,在我国法律的现阶段,对很多有关诉讼时效的案例都有不同的争议,理论界和实务界在许多问题上的观点和看法也不相一致,本文采撷其中二个有争议的问题予以浅述:
2003年6月,王某借给陈某5万元。陈某出具借条:“今从王某处借到人民币5万元。今借人陈某,2003年6月10日立。”2006年3月5日王某向陈某催要借款,陈某以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拒不返还。王某遂于同年5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
对于此案的处理多数意见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某是在2006年3月5日请求债务人履行未果时方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该时启动。王某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此外还有少数意见则认为,就未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来说,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成立时起算,本案即从2003年6月10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其债权不应再受保护。
笔者同意多数学者的意见,即王某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予以保护。据民法通则第88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合同法第206条对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亦作出了类似规定。据此可以认为,当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债权人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即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债务人从此时具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履行,则构成对债权人权利的侵害,且该侵害为债权人所应知,诉讼时效当然应从此时起算。当然,如果债权人给债务人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诉讼时效从准备时间届满时起算。具体到本案,王某2006年3月5日向陈某催还借款的行为视为其第一次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其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即届满,而陈某拒绝还款的行为已经侵害了王某的债权,债权人王某亦知道这个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日起算。则王某同年5月8日向法院起诉理所当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其应享有胜诉权。
从上一案件可看出,在目前理论和实务界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的诉讼时效起算问题,主要有“权利可行使说”和“权利主张说”两种观点。“权利可行使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本质是对权利的限制,针对的是权利而非义务,因此应从权利可行使时开始计算。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在债权成立后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应从债权成立之日起算。 “权利主张说”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权,权利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义务人也可随时履行义务,在权利人没有主张权利以前,义务人没有履行义务,不能确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时起算。
笔者原则上赞同“权利主张说”的观点。“权利可行使说”以权利可行使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标准,采用的是客观标准。该标准没有顾及权利人的主观状态,这种立法往往与较长的时效期间相联系,我国以客观标准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是20年,这是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我国以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作为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这种时效起算标准与我国较短的诉讼时效相适应。我国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如果以权利可行使作为标准,完全不顾权利人主观上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不利于权利的保护。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债权人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债务人可以随时主动履行债务。在债权人主张权利前,债务人没有履行义务并不构成违约,故不能主观上推定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由此推及,在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只有履行期限确定后,债务人没有在期限内履行债务,才能确定债权人知道或应该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