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通则没有专门针对“没有履行期限的民事权利”诉讼时效如何起算的规定。对一般诉讼时效,其起算只作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的原则性规定。在不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参照国外立法,可以更清楚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意图。
《日本民法》规定,“消灭时效,自取得行使权利之时起进行之”;这里说的“消灭时效”,大致相当于诉讼时效。《捷克斯洛伐克民法》规定,诉讼时效期限“从权利能够第一次行使之日算起”;《苏俄民法典》中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限从诉权产生之日算起;诉权从当事人得知其权利遭受侵犯之日起产生。”目前在我国台湾地区仍生效的《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
从上述各国(地区)法律对时效起算的规定不难看出,基于诉讼时效设立的目的,只要有“权利人有权利而不及时行使”这一事实出现,诉讼时效即应当开始起算。如果权利人虽然有权利或者诉权,但由于种种客观原因无法行使,则不应起算。毕竟,权利人并没有“躺在权利上睡觉”。例如,权利人虽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如果不知道谁是侵害者,没有办法行使权利时,诉讼时效仍然未开始计算,等到权利人知悉谁是侵害人时,诉讼时效已过,这显然不公平,也不符合诉讼时效的立法宗旨。
我国诉讼时效的立法明显受苏联影响,规定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一定困难。因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均是一种纯粹的主观心理状态,不管由谁来负举证责任,都存在很大的困难。这使得法院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上,带有很大的随意性。我国立法并未考虑到,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行使权利时,应当如何处理。这是我国诉讼时效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宜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解释为“从权利可行使时起计算”,这样更符合诉讼时效制度的精神实质,也较为具有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