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的观点认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无法保证债权人的主张可以到达债务人,因此,刊登公告的行为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专门针对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不应适用于一般债权人。
肯定的观点则认为,债权人通过刊登公告的方式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表明债权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并且这种催收方法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公告或者发布催收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肯定了通过报纸公告催收债务行为的合法性,对其他债权人同样适用。
1.债权人通过在报纸上刊登公告方式主张债权,表明债权人并没有怠于行使其债权。由于通过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主张债权成本很高,手续烦琐,一般情况下,只有债务人地址变更、下落不明等以至于债权人无法直接向其主张权利时,债权人迫不得已才会采取这种方式。在债务人下落不明,债权人难以向其主张权利时,还强求债权人必须以确保可以到达债务人的方式主张权利,对债权人显失公平。
在民事诉讼中,在当事人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诉讼文书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公告方式送达。诉讼中的送达,关系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无疑非常严格。而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对债务人的权利产生实质性影响,对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方式也不应规定得比诉讼程序中的送达更严格。
3.承认公告催收的效力,有利于督促债务人及时履行债务和促进社会诚信。通过媒体催收债务,将债务人不诚信的赖债行为公之于众,有利于形成舆论监督,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也有助于社会诚信体系的建立。
4.否定公告催收债务作为中断时效证据的做法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具有催收债权内容的公告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的司法解释,虽然针对的是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催收行为,但司法解释作为法律渊源,具有普遍适用性。上述司法解释,认可了在报纸刊登公告的方式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因此,在其他相同情形中,也应作出同样的判断。认为只有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所刊登催收债权公告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其他情况并不适用的观点,无疑是赋予四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律特权,违背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与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基本要求背道而驰。
但应明确的是,四大资产公司案件仅指担保法生效之前的合同行为,担保法生效之后的合同行为应当适用半年除斥期间与二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超过除斥期间或诉讼时效的,即使公示催告,也不能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或再生的效果,除非担保人自愿履行债务。
四、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件、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问题
以上问题,既涉及实体法上对债权人主张权利行为的界定,也涉及到程序法上举证责任分配、证据的证明力。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将邮局出具的收据证据效力绝对化,违反了证明规则。从证据效力的角度分析,邮局出具的收据,并非是证明债权人的邮寄或电报内容的直接证据,而是间接证据。这种间接证据具有推定的证明力。所谓推定的证明力,是指首先承认它是真实的,但同时允许另外一方提出相反的证据推翻它。如果另一方向法庭举出了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真实的事实与证据上的相反,这时就推翻了这个证据;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提不出充分的证据,不能否定它的效力,法院就采纳它。这种证据只能产生举证责任转移的后果,只有在对方不能举证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才能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推定举证人的主张成立。所以证据链才能证明待证事实。
第三种情形不仅对债权人要求过于苛刻,同时也违背了举证责任分配中的近距离原则。债权人通过邮寄或电报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权,表明债权人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在正常情况下,邮件和电报应可以到达债务人,即使无法到达债务人,责任也不在于债权人,不应由债权人承担不能到达的法律后果。而且,从概率判断,债务人收到催收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远远大于没有收到邮件或电报的可能性。
另外,债权人将邮件或电报发出后,在正常情况下将由债务人收取,债务人作为该证据的持有人,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中的近距离原则,也应由其对邮件和电报的内容负举证责任,而不能强求债权人对由债务人持有证据的内容进行举证。
实践中确实有债务人地址变更、名称变更、邮寄不到,邮政部门将邮件退还,并有退件说明的情形,对此,不能认定对债务人的催收有效。应当由债权人进一步确认债务人、担保人地址等信息的基础上重新催收。
综合以上几方面的理由,如果债权人提供邮政部门出具的邮寄、电报收据以主张其通过邮寄、电报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的,可以产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应由对方举证证明该邮件或电报的内容并非催收债权。如果债务人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推定邮件或电报内容为催收债权。
五、债权、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第二款规定,“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债务转移与债务加入均会对诉讼时效中断产生实质性影响。主要争议问题在于诉讼时效中断时间点的确认上。
(一)关于债权转让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并在通知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该司法解释稿起草过程中,曾有意见提出,债权人转让债权时,只有明确提出有债权催讨意思表示的,才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亦即如果债权人仅仅是转让债权,如果没有明确催收,那么,诉讼时效不能中断,而应连续计算。在司法解释稿提交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大家普遍认为不应对债权人催讨债权的意思表示的表述过于严苛,只要是书面、口头转让债权能够证明的,应当导致债权催讨的诉讼时效中断。笔者曾见一案例评析,认为“李某将其对张某的合同债权在债务清偿到期后转让给王某,债权转让协议并未明确约定催收债务的意思内容,不会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王某向张某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受原债权时效约束,即从2004年8月1日起算至2006年7月31日止。王某于2005年9月11日转让债权之后的2007年9月3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判决驳回王某的起诉”。文中所述观点不当。因为,债权转让时,债务人已经知道谁是合法的债权人,应当明确应向谁偿还债务,不能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催收内容,所以该时效不中断。而实践中,如果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均局限于主动性、明确性的意思表达,是对债权人过于苛刻的行为,与重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是相悖的。故上述案例的处理应当认定王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三)债务加入对诉讼时效中断的影响
债务加入亦称为债务承担,是近年来一种新的债务承担方式,即由第三人协助债务人偿还债务,或由第三人在一定期间、一定额度内承担债务。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只要该笔债务原债务人仍然认可,那么,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协议达成时中断。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几种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时间为诉讼时效中断点;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债权人同意的日期为诉讼时效的中断点。认为债权人不同意债务加入的,或者第三人根本未履行的,债务加入就没有任何意义,诉讼时效应当连续计算。
当然,我们探讨的主要范围应当是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以及债务人承认债务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不同意或者不承认债务,根本就不会存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不论是债务人与第三人一起作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还是第三人单方向债权人作出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应当是成立、有效的,才可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中断日期应当以书面作出债务承担意思表示的日期为准。
另外,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有一种担心,即认为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债务承担的承诺表示,可能发生债权人与第三人串通损害债务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对此,我们认为应当澄清这样一个问题:同意承担债务人应当是债务人的关联性企业,或者经济上往来密切的盟友、业务伙伴,或者是有相应对价的风险承担者,否则,一般来说社会上随便一个公司、企业是不可能代替别人承担债务的。因而,审查债务加入实质上的真实性是必要的,需要由债权人提出有说服力的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