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往往都已超过民事诉讼时效,如果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有违上述司法解释的初衷。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可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律保护其民事权益,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不予保护,则有悖立法旨意。故第一种意见失之偏颇。
二、虽然本案民事诉讼与刑事案件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联系,但是,追诉时效是国家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是司法机关依职权而执行的,而诉讼时效是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民事权益的有效期限,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出于维护自身民事权益的需要,向对方行使请求权。由于可见,追诉时效与诉讼时效两者之间的性质截然不同。其次,刑事案件公安机关虽然在追诉时效内立案侦查,但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至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这一时间段内已超过追诉时效的情况并不鲜见,而法律允许被害人在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在这一时间段内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无论按照民事诉讼时效的规定,还是参照刑事追诉时效的规定,则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故对第二种意见笔者不敢苟同。
四、法院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均是由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为当事人主观意志所决定的。本案被害人孙某虽然曾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但控告的目的是请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王某的刑事责任,而非要求王某履行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则是国家司法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国家行为,代表了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提起诉讼具有本质的区别。故第四种意见的立论难以成立。
五、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事由是特殊情况,其实质是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以便更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法院也不能随意地延长,特殊情况应是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障碍。本案被害人孙某提起的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存在密切的联系,这一基于刑事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孙某造成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而引发的民事诉讼,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诉讼,其具有特殊性是显而易见的。故笔者认为,对这类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经过审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不知道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同时,自己还具有行使提起民事诉讼或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要求追究致害人的民事责任,则可将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作为特殊情况,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如果司法机关已经告知其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记录在案,而其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则从司法机关告知之日起至一审判决宣告之日止这段时间,不能作为诉讼时效延长的特殊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