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人通过提起诉讼引起时效中断。但实践中曾对几种情形持有争议。
其一,起诉后又撤诉或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是否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曾经的观点是以受理案件后是否向对方当事人送达视为时效是否构成中断的事由,也就是说裁定不予受理、向对方送达前权利人撤诉或裁定驳回起诉的,均不构成时效中断。2005年12月13日通过的《山东省高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只要当事人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或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立案的,即使出现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裁驳或当事人申请撤诉等情形,仍应按《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认定时效发生中断。”
其二,与诉讼同等中断时效效力的事项。如申请支付令、申请仲裁、申请诉前保全等均引起时效中断。
2005年12月13日通过的《省高院关于当前审理民商事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有关于时效中断的几种情形。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案件中对诉讼时效中断司法解释的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债务人在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上签章或签收债务催收通知的,诉讼时效中断,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该规定原来只适用于国有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形成的案件,不能扩大适用。但最高法院于2005年5月30日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上述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同样适用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产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时要注意《补充通知》扩大了原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同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外的受让人再次转让债权形成的有关案件,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3、收货后,收货方未予付款,并经供方同意开具了没有约定付款日期的欠据给送货方,是否构成时效中断?
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也就是合同法实施后一般应在收货后即应付款,此时开始起算时效,如果在2年期限内未付款并出具了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有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时效中断。
4、对账单或律师诉前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否引起时效中断。
一种观点认为,对账单和调查笔录是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证据,可以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对账单上只有欠款内容,没有要求对方还款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个人意见:对账单是双方对债的重新确认,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调查笔录的对象须相对特定,对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一般是负责人、业务员、财务人员等,而不能随意的其他工作人员,只要笔录中有对方认可债务并向其主张权利的反映,即应认定时效中断。
5、如果债权人提供出金融机构通过转账传票从债务人账户扣收欠款本息,有银行转账传票底单和原始会计凭证予以证实的,可证明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这是债务人同意履行的情形。
6、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债权人向债务人催收债务等主张权利行为的公证文书,符合公证文书制作要求的,但有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7、由于债务人住所地变更等情形,使债权人难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债权人在债务有所在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催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主债务时效中断时保证债务时效亦中断,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因为债权人在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后,对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可能已经完成,保证人可能已经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断的问题,这种观点不正确的。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后,保证人将不因保证期间的届满而免责,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也因此而开始起算,之后可按一般时效一样,出现时效因各种理由多次中断的情况。
1、欠款超过诉讼时效后,债务人自愿偿还部分款项,是否构成时效中断?
2、对于当事人在合同成立时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约定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的法定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的,该约定无效。最高法院《关于借款到期后债务人在多份空白催收通知书上中盖公章如何计算时效的请示的答复》,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体现的是国家基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要求对于私领域的强制性干预,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改变时效期间,或直接抛弃时效利益。故该种情形下,债权人依据事先由债务人填写好的空白催收通知书的时间主张时效中断的问题,答复很明确,不能构成时效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