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医疗机构名称、批准的行医地点和诊疗科目从事医疗活动。
第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将诊疗科目、医务人员资质情况、收费标准等公示于显著位置。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时,应当佩带载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内容的标牌。
第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核准的科目配备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基本配备标准的卫生技术人员和药学人员。
第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从事诊疗活动的卫生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资质条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取得相关执业资格,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类别、范围进行执业。
卫生技术人员需要变更执业地点、类别、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原注册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注册手续。
第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安排卫生技术人员超执业范围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十八条社会医疗机构不得利用医学技术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消毒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社会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消毒知识,接受消毒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现法定报告传染病病例或疑似传染病病例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登记,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及时做好医疗救护或者转诊工作,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一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管理办法》和《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有关规定,书写病历,开具处方。建立健全病历档案制度,妥善保存病历、处方等医学文书,保证其真实完整。
第二十二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配备与其诊疗科目相适应的药品,按照有关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药品管理,不得使用假劣药品、过期和失效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社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批准、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的医疗器械。
第二十三条社会医疗机构张贴、刊播医疗广告,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应当按照《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核准的内容和媒体类别发布医疗广告。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医疗广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验,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社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医疗执业活动中,不得利用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招揽患者就医。
第二十五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合理制定价格。不得分解项目收费、重复计费。应当按照价格管理规定执行明码标价,建立医药费用明细清单制度。
第二十六条社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纠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社会医疗机构应当对卫生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社会医疗机构的医疗技术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