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协商索赔未果,2008年7月21日, 陈女士和郑先生向罗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
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医院向罗城法院提出事故鉴定申请。法院遂委托河池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8年10月17日,河池医学会鉴定后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罗城县法院审理认为,陈女士的女儿降生后,发生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一种抢救成功率低、死亡率很高的疾病,但医院在对女婴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不及时,对陈女士的产程观察不够到位等违反医疗常规行为,与女婴死亡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医院的工作人员在与患者亲属发生争执时撕毁部分病历资料,造成病历资料不全,对事故的鉴定有一定的影响,医院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法院没有采纳河池医学会作出的“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
据此,罗城县法院判决: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陈女士夫妇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30129.47元;驳回陈女士夫妇的其他诉讼请求。
医院收到一审判决后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医院提出,工作人员撕毁的是没有进行封存的多余资料,没有对病历造成破坏;送到医学会做医疗事故鉴定的,是已经封存的病历等资料,不会影响鉴定结果的公正性;而且陈女士夫妇没有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因此法院没有采纳“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判决医院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同时,陈女士夫妇均为农村人口,但一审判决依据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赔精神抚慰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河池医学会鉴定医院在本案医疗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但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时,医院的工作人员竟然无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9条“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规定,撕毁了部分病历,造成交付医学会鉴定的病历资料不全,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医院存在过错。
中院指出,虽然陈女士夫妇对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异议,但他俩在一审庭审质证时明确指出鉴定程序有问题、鉴定结论不真实。因此,一审法院没有采纳“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鉴定结论,判决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公平合理的。
对于一审判决在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项目计算赔偿是否正确。中院认为,根据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陈女士、 郑先生的《居民身份证》, 陈女士和郑先生于2006年6月30日从农村迁移至镇上居住,成为城镇居民。因此医院上诉称他们为农村人口,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中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日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