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是又一例医疗事故不顾基本底线的秘密“鉴定”案件。我一边安排当事人尽快邮寄病历等资料,一边说明基本常识:通常如果患方已经进行过医疗事故鉴定,则患方能够给律师的维权手段已经基本失去,我是不会受理这样的案件的。该案由于医学会违规明显,还可能有一条较为艰险的道路。
十年来的实战经验时常让我感到国家的某项错误决策给受害人带来的维权障碍。如果受害人始终在阴霾的天气里叹息,凭据律师的努力让他们相信阳光就在前面往往是十分困难的。
对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的鉴定,国家法律早已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手段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第10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11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等行为的行政责任及追究程序,规定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刑事责任追究。
而现行的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要专家组多数秘密意志认为是什么样,鉴定结论就可以是什么样。没有人会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构成事故的实体条件、是否有理有据作出起码的说明。参加秘密“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上署名。这意味着他们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根本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完全昭示着这些“鉴定人”可以随意胡诌。这样的处理医患双方纷争的制度在全世界属于绝无仅有。(详见我去年所写的文章《新医改实施 医疗事故鉴定乌云依然笼罩法律天空》)
本案恰恰是这样,尸体解剖和相关病理实验所见的环节性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所需要的自然科学的鉴定内容。而医学会却恰恰不去做。对于应当由法官依法判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这些不懂法的“鉴定人”却急于胡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