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什么是法律所要求的鉴定,国家法律早已有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手段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第10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规定“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第11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制度。第13条规定了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严重不负责任”、“拒绝出庭作证”等行为的行政责任及追究程序,规定了对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刑事责任追究。
而现行的医学会组织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只要专家组多数秘密意志认为是什么样,鉴定结论就可以是什么样。没有人会对鉴定结论是否符合构成事故的实体条件、是否有理有据作出起码的说明。参加秘密“鉴定”的专家不在鉴定书上署名。这意味着他们对鉴定结论的正确与否根本不负任何责任。这样的制度完全昭示着这些“鉴定人”可以随意胡诌。这样的处理医患双方纷争的制度在全世界属于绝无仅有。(详见我去年所写的文章《新医改实施 医疗事故鉴定乌云依然笼罩法律天空》)
本案恰恰是这样,尸体解剖和相关病理实验所见的环节性的事实,可以成为司法所需要的自然科学的鉴定内容。而医学会却恰恰不去做。对于应当由法官依法判断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和过错程度,这些不懂法的“鉴定人”却急于胡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