至于在医疗事故赔偿诉讼中,医疗机构认为其提供病历资料即履行了举证义务而不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实际上也就是医疗技术鉴定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即人民法院能否直接依职权而不依当事人申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之所以产生这个问题,是因为按照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承担就其在医疗活动中无过错及医疗行为与医疗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医疗机构为此会提供病历资料,并认为到此已履行其举证责任。但显然,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是解决医疗事故争议的焦点,而有无过错或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疗领域的专门问题,通常需要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那么,启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由当事人申请,还是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进行?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否属于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范围呢?
民事诉讼法及其适用意见对这个问题并未限定,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此则进行了限定。该规定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联系该司法解释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16条规定,除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不难看出,这实际上是把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也即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取证的范围,而属于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2条又明确规定,本院过去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由此进一步明确了对这一问题的处理态度。
应当说,《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这一问题的规定是清楚的,有其合理性,即基于因果关系和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应由医疗机构提供证据,即便是其不能提供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也由于认定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应由其提供申请,如不提出,则等于未提出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而患者对此无举证责任,也无须提出申请。
我们认为,将申请鉴定作为举证责任的内容使举证责任进一步延伸,对于强化当事人的法治观念与诉讼责任有积极意义,应作为一个原则。但同时,应当看到,一方面医疗卫生是社会生活的一类重要领域,医疗机构数量众多,观念的落实与做法的转变需要一个过程。同时,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也可能并不支持医疗机构就过错与因果关系的抗辩。另一方面,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确定需要考虑多个因素,需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予以明确,在医疗机构不申请鉴定而法院也不委托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事实上也难以简单判决医疗机构败诉而支持患者的全部诉讼请求,否则难以保障案件的实体公正,从理论上讲,使违背程序公正要求的当事人直接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也并不符合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的关系。按照法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应以具备举证能力为基础,在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举证能力或均不便举证的情况下,则应由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取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即属此种情况,要求医疗机构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实际上就是要求医疗机构承担提交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举证责任。因此,我们认为,在当事人均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情况下,应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由人民法院直接依职权委托鉴定。至于鉴定费用,可责令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预交,确不预交的,在诉讼费用中最终结算,必要时可通过当事人的银行账户强行划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