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对鉴定书规定了法官应当审查的七项内容[6]。其中,就包括“鉴定的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和“鉴定人员及鉴定机构签名盖章”这两项容易审查的形式要件。除此之外,《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都规定了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和作证[7]。这些规定赋予法官以审查鉴定结论的具体方式和手段。
实践中,对于医学会所组织的专家组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法官时常既不过问其没有任何鉴定人签名盖章、没有使用任何科学技术手段的形式要件缺陷,又不顾其没有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程序缺陷,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把司法作为了医学鉴定的下属程序。抛开了对鉴定的审查职责,法官所做的,往往只剩下类似会计出纳的计算具体赔偿数额的工作了。
广东江门某法院对一输液过敏致死医疗损害案件依据当地医学会的鉴定,判决驳回死者亲属的诉讼请求。患方上诉后由于无法筹集路费而缺席二审的开庭。中级法院经审阅案卷,发现医疗机构输入头孢类药物连患者的药物过敏史也没有询问,认为医疗过错明显,经耐心调解,最后以医疗机构赔偿八万元结案[8]。
——摘自律师的论文《医疗损害司法地位的迷失与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