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把书证列为七种诉讼证据的第一种,确立了书证在一般意义上所具有的其他证据所不能替代的证据地位。
病历书证在医疗损害案件中,不仅其数量上占据证据的绝大多数,而且由于是医疗机构诊疗过程的记录,在客观性上往往具有其他证据不能替代的优势。因诉讼时损害结果已经发生,医疗机构通过篡改病历来掩饰医疗过错的做法总会捉襟见肘。
为了弥补法官“不懂医”、缺乏理解病历所揭示医学含义的不足,《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了专家辅助人的制度,用以辅助法官[3]。
而实践中,法官对这些病历书证拒绝司法审查、拒绝作为定案依据的情况经常出现。
苏州的一份判决书出现了这样的判断和认定:“病历资料,原告陈述委托司法鉴定时,已全部向鉴定机构提供,鉴定书系在此基础上形成,故该部分证据属于重复提供”。不仅没有依法[4]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明力,而且不顾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责对其直接拒绝司法审查。
这样的判决不仅昭示法院拒绝履行其通过司法程序审查重要证据来查明案情的职责,而且昭示司法可以抛开其基本依据,而受制于其他力量。因为抛开这个不便于被外力左右的重要证据,要下判决,法官就会依赖于其他便于被外力左右的证据[5]。
——摘自律师的论文《医疗损害司法地位的迷失与回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