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年2月,南京市公安局法医在对韩丽萍尸体进行解剖后出具了病理鉴定。4个月后,高淳县公安局又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者的鉴定在南京市公安局法医病理鉴定结论的基础上,直接否定了高淳县人民医院抢救韩丽萍时的临床诊断,认为“错误的诊断导致错误的抢救措施,最终造成患者死亡”,因而“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构成因果关系”。
但是,高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根据县医院申请进行的鉴定,却认为医院“病情变化处理及时,无原则性错误”“韩丽萍案例不属于医疗事故”。高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又委托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丽萍的死因再次进行鉴定。这次鉴定虽然认为高淳县人民医院对韩丽萍的临床诊断“依据不足”,但认为“用药并无不当”,支持高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南京市鼓楼医院专家也应高淳县人民医院邀请出庭作证,表述了与高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类似的意见。
面对相互矛盾的司法鉴定意见,高淳县人民法院在一审中认为,高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南京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形成于诉讼过程中,且与专家出庭提供的意见一致,其证明力大于持相反观点的两份鉴定意见。因而,驳回原告所有赔偿请求。这一判决引起原告方强烈不满,他们很快将此案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的证据重新进行了审查。法院认为,4份鉴定都是依照法定程序、由有权部门依法委托的,因而,不应该简单地取舍鉴定结论,而应该综合分析,求同存异。4份鉴定结论一致认为,高淳县人民医院对韩丽萍病因的临床诊断依据不充分,且内科医生在14日当晚未及时参加会诊,也延误了对韩丽萍的抢救。因此,虽然根据高淳县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和高淳县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结论及专家当庭表述的意见,韩丽萍自身疾病的发展是其死亡的主要原因,但高淳县人民医院在对韩丽萍的诊断和治疗中,存在过错,且过错与韩丽萍死亡的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高淳县人民医院对韩丽萍的死亡承担30%的损害赔偿责任,支付医疗费损失、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废赔偿金等4项损失的30%,共52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