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随着医疗领域的不断扩展,以及公民法律维权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成为了社会的热点问题之一。近年来,全国各地因医患纠纷而引起的冲突此起彼伏,2004年该问题更是在央视的3·15调查中被排在第一位[1]。化解患者和医院的矛盾,完善现有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对维护正常的医患关系,减少社会矛盾,实现和谐社会都具有积极的意义。在医疗纠纷诸多的处理方法中,调解凭借其快速、简便、经济的优点引起了大家的日益重视,成为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方法之一。
1其他国家、地区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简介目前,许多国家和地区都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并将调解作为医疗纠纷机制改革的重要方向之一。
1 1美国1997年,美国成立国家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NCHCDR),该委员会的主要发起机构是美国仲裁委(AAA),美国律师协会(ABA)和美国医药协会(AMA)等具有代表性社会团体。医疗纠纷解决委员会实施的是“正当程序议定书”计划,探索以非诉讼的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其中,调解是计划所主要推荐的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方式。根据调查,在一系列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之中,约85%左右的医疗纠纷都是通过调解解决的[2]。
1 2韩国虽然韩国并未公布发表医疗纠纷的发生数,但从法院受理的案件量推测,医疗纠纷每年约发生7000~15000起,增加幅度30%。[3]长期以来,韩国处理医疗纠纷主要依靠医患双方协商解决。但还是有一部分纠纷协商恶化直至演变为暴力冲突,成为韩国社会急需解决的问题。现今,韩国采用的是诉讼之外的多种纠纷解决制度。首先,在立法方面,韩国在《医疗法》中规定了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为调解在医疗纠纷中的适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其次,2001年韩国大法院提出“调解优先原则”,使医疗纠纷的调解制度真正在实践得以发挥功能,以调解方式平息医疗纠纷的案件比例达到70%左右。此外,韩国的消费者保护院也参与索赔金额较少的医疗纠纷调解,对索赔金额在1000万韩元以下医疗纠纷的成功调解率为85%以上。
1 3台湾地区根据统计,在台湾社会中8成的医疗纠纷是在中介人的斡旋下以调解方式结束的。为此,台湾的有关行政机构也在积极鼓励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将现实中现以存在的调解方式制度化、文明化。2000年台湾“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首次确定了“调解强制,仲裁任意”的医疗纠纷处理基本原则,规定医疗纠纷案件在当事人起诉、告诉或者自诉前,必须先进行调解。
今天,美国、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对于像调解这样的非诉讼方式的青睐,是与法院纠纷解决功能的弱化及其社会功能转化、司法资源供求失衡以及改善司法的要求等因素密不可分的。一个确定无疑的事实是,正式的司法机关(法院)不可能解决社会的所有纠纷。对于特殊类型或复杂的案件,如就医疗纠纷而言,并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往往案情较为复杂,涉及到诸多的医学专业知识,一般人难以认识和理解,更谈不上追根溯源了;而没有受过医学专业知识训练的法官在面对医疗纠纷时,也与一般人一样,这不仅对解决医疗纠纷无实质意义,而且还造成了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而在实践中已广泛存在且得到认可的调解形式却有积极的作用,根据医疗纠纷的特点,调解可以实现符合情理、追求实质正义的个别平衡,提供民主化的气氛,极大缓解司法和社会的压力等。
2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现状2002年9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目前我国处理医疗纠纷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第46条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此可以得出,我国采取的是协商、调解、诉讼等多种方式并存的医疗纠纷争议解决机制,调解作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医疗纠纷能否得到合理解决的关键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们对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认识应当辩证客观。
2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分析医疗纠纷虽有多种争议处理方式以供选择,但事实上在社会中,诉讼并不是解决医疗纠纷最普遍的方式。据调查,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调解来解决之间的问题。调解制度之所以受到医患双方的欢迎,原因主要是:
2 1 1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宣扬“和为贵”,“让为贤”,老百姓“厌讼”、“恶讼”的思想较为普遍,一旦发生争议,更愿意选择调解。与之相适应,调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发展,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调解制度。调解的适用范围很广,不仅适用在像邻里纠纷这样的简单普遍的民事争议,现在随着社会的发展,调解制度也趋于专业化,逐步涉入像医疗纠纷、知识产权等复杂性、专业化的民事案件之中,满足社会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会文化基础和社会需求。
2 1 2调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决医疗纠纷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纠纷相比,医疗纠纷涉及患者健康权和生命权方面的问题,往往是人命关天,且当事人在医疗纠纷中提出的医疗赔偿数额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导致了医患双方之间矛盾冲突极易恶化,甚至会发生非理性暴力冲突。调解员却能在医患之间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以种种灵活方法帮助当事人消除隔阂,分析医疗纠纷的症结所在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讨论的解决方案,并为他们之间开展谈判进行协调和疏通,说服双方当事人做出在现实情况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选择。
2 2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消极作用分析调解制度对医疗纠纷的解决确实发挥出了积极的作用,但事实上,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存在的许多的不足,也有着一定的消极作用。
2 2 2医疗纠纷调解制度并没有真正的实现节省社会资源的功能。众所周知,调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可以有效的节省社会的资源。但现存的单一的行政调解并没有真正的发挥其节省社会资源的优点,因为对医疗纠纷行政调解结果的不信任,使得医疗纠纷的当事人继而求助于诉讼手段,这不仅导致当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费,而且还要继续投入时间、金钱等去等待一个结果。由于我国目前尚未设立医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处理医疗纠纷并不如像对待常见的民商案件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会首先尝试以诉讼调解的方式来化解矛盾,其实质作用与人民调解制度类同;此外,整个诉讼程序繁琐,金钱成本投入较多,判审效率却相对低下,对当事人而言,该审判结果的获得是以数倍付出为代价的,这是社会资源使用的不适当。
3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完善综上所知,肯定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积极作用,同时对其设计完善,使其更为科学合理,是对待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正确方法。我国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构建应注意以下2点:
3 1专门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首先,医疗纠纷调解委员成为医疗纠纷的唯一调解机构,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隶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其职责是专门处理医疗纠纷。根据1989年6月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具有民间性的调解性质。因此将现有的医疗纠纷行政调解改变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即人民调解委员会替代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来主持调解医疗纠纷,可以改变医疗纠纷调解机构的“行政”色彩。其次,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员要求专业化。为提高调解程序的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调解员的组成应充分体现医学与法学专业的专业性,一般而言,调解员应是具有实践经验和专业水平的临床医学专家(可分不同的专科)、对卫生法学具有较深研究的法学专家、卫生行政管理专家、医学理论学专家和律师等相关人员。
3 2合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合理的调解程序是获得公正的调解结果的形式保障。合理的医疗纠纷调解程序注意到以下几个环节,他们分别是医疗纠纷调解案件的受理、案件的调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3 2 1医疗纠纷案件的受理。《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23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纠纷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但当事人表示异议的除外。当事人申请调解纠纷,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根据这一规定,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受理纠纷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受理调解。当事人可以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递交书面申请材料,也可以口头申请。二是调解组织主动调解。
3 2 2医疗纠纷案件的调解。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应根据此医疗纠纷的难易程度自行挑选3~7名适合的调解员来参加该案件的调解,其中1名应担任调解主持人。调解员应是法学、医学等方面的专家或实践工作者。随后将已选定的调解员的社会背景、专业情况告之各方当事人。当事人若对调解员不满意,可在获知消息后的规定时间内向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提出异议。如若当事人的异议合情合理,医疗调解委员会应对调解员重新作出决定,直至双方当事人满意。调解员调解纠纷时,应当在遵循法律规定、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根据当事人的特点和纠纷的难易程度、发展变化的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调解员调解纠纷,一般应在1个月内调结。
3 2 3调解协议的执行。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它的性质是群众自治组织的调解文书,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效力,主要靠当事人的诚信自觉履行,但不具有强制执行力。当事人若不愿履行该调解协议,则调解协议实质为“白纸一张”,调解员与当事人各方的努力皆付之东流。为了使已达成的调解协议实现其积极的作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无谓浪费,可以通过公证的方式来增强调解协议的执行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以上有关医疗纠纷调解委员会和调解程序的设计是整个医疗纠纷调解制度的主要内容之一,此外有关调解员的职责义务,如调解员的保密义务、调解和诉讼的关系等问题还有待于研究探讨。无论如何,有关调解制度的研究是有其实际意义的。目前,江苏首家专职医患纠纷调解机构已正式开始运转,当医院里医患冲突趋向不理智状态时,专职调解员就会向气头上的双方浇“降温水”,试图将双方拉到桌子旁来谈。专家表示,该机构的建立,有助于不具备专业知识的患者了解医疗活动程序和规范,增加医疗纠纷理性解决程度[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