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庭审中,被告方辩称,原告的父母于孩子出生后便已知道其身体受到了侵害,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另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曾于1999年住院治疗,此时原告已有3周岁,对其极不符合同龄儿童发育状况的举止特征看,父母就应已知原告受到的侵害结果,所以诉讼时效最晚也应从1999年开始计算。原告现已10岁,其父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未向法庭提供过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所以,诉讼时效不能延长。
博野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之母在医院接受出生服务,处于被动地位,且缺乏医疗专业知识,原告父母不能在短时间内知道被告采取了什么诊疗抢救措施,对原告是否造成了伤害。另外,原告虽曾住院治疗,但当时并未确诊或确定原告的病情是博野县医院所致,因此,原告方所主张的诉讼时效从2004年8月11日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
另外,被告对确认原告为脑瘫有异议。由于被告未向保定市医学会提交有关对原告医治的病历,庭审中被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原告的病历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该规定明确将过错和因果关系两项事实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为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2006年7月3日,博野县法院一审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440452 元。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杰在博野县医院接受接生服务,罹患脑病,致一级残疾,双方均无异议。博野县医院称赵杰父母早在1999年就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赵杰自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1年内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外,博野县医院称赵杰病症不排除先天性代谢疾病可能。依据法律规定,博野县医院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院虽在二审中提交了赵杰出生时的接生记录,并引用了有关医学教材,以此证明自己采取的措施符合诊疗规范,并无过错。但因博野县医院未提交赵杰当时的住院病历等原始记录材料,接生记录又过于简单,无法客观全面地反映病情发展及诊疗处理情况,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赵杰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偏高,据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博野县医院赔偿赵杰医药、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399792元。 (来源:燕赵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