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行政法规,不能适用于属于民事性质的医疗损害赔偿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于卫生行政部门如何确认医疗事故及其分类、等级的行政程序法规范。该规范虽然也规定因医疗事故应由医疗单位给予就诊人及其家属一定经济补偿,如《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由于医疗过错造成患者死亡的,只有所谓的经济补偿,其数额远远低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标准,最高不超过六年,并且,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不但对保护就诊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利,而且经济补偿本身就是类似于安慰、抚恤的性质,这仍然只是说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法规性质,而不能成为它们是解决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法律依据的理由。此外,根据民法学原理,过错责任原则的着重点,一是在于预防损害的发生,即惩戒和教育的作用,二是在于填补损失,即发挥经济的功能,所以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财产损失一般应全部赔偿。既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事故的认定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医疗事故损害赔偿就应该贯彻全部赔偿原则,即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仅仅规定了经济补偿而非经济赔偿。在我国国家机构的体系中,没有赋予国家行政部门处理医疗民事纠纷的权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处理医疗民事纠纷纳入到行政管理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行政管理权的超越。② 在行政法治中,行政管理权与民事处分权截然不同。行政管理权具有积极和主动的特点,而民事处分权则具有消极、被动,不告不理的特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把医疗纠纷纳入行政管理权意味着一种积极主动的权力加入进本该消极、被动的权力中,显然违背程序公正、中立裁判的原则。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客观存在的自身缺陷大大降低它在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力。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否适用于医疗损害赔偿,法学界虽争议不大,但在实践中还未能接受
如果确立了医患双方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也是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尽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明确医患关系是否可以等同于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关系,但是司法实践中也有将医患关系纳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在各省的具体实施办法中可以体现。如浙江省在2000年10月以地方立法的形式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强调患者理应具有知情权和获偿权,规定患者有权查阅、复印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等资料。但在实践中又如何呢?通常很难以被法院接受。例如,2000年12月26日《齐鲁晚报》报道了一则案例:2000年12月22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在对一起医疗纠纷案的一审判决中认为,医疗纠纷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范围,对原告患方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索要知情权的请求不予认可,对其索要的一加一赔偿的请求也不予支持。③这说明在实践中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来解决医疗损害赔偿纠纷还存在较大困难,甚至在一个较长的时期内,都还不能被接受。
(3)《民法通则》毕竟只是一部普通法,条款粗化,内容有限,很难体现出医疗纠纷赔偿的特殊性,不能满足实务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条明确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我国关于民事基本制度已有《民法通则》予以规定,医疗损害赔偿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是《民法通则》的赔偿又未考虑到医疗的高风险和不可预料性,也有因一起医疗纠纷赔偿使得医院无法正常运行的例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