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各地、州及设区的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
人民法院已经委托自治区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并有鉴定结论,当事人又申请中华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案件情况,必要时,向中华医学会咨询后作出决定。
14、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首次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
当事人对首次鉴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上述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中断。重新鉴定的申请被驳回或者重新鉴定结论作出后,再次鉴定的申请期限重新计算。
15、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已经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结论为构成医疗事故的,人民法院首先考虑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在法庭进行质证、认证。
16、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前没有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人民法院受理后,应要求其就是否申请鉴定予以明确。
当事人提出鉴定申请,应明确是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还是其他医疗鉴定。
17、当事人一方对病历资料及其他进行医疗鉴定所需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先行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并根据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进行审查;确有必要的,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文件检验。经过审查或者文件检验能够确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的,人民法院方可委托进行医疗鉴定。
18、一方当事人申请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另一方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由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交鉴定费。
当事人都不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或者有关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但是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依职权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鉴定费由双方当事人预交。
19、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又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当事人申请就医疗过错进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进行委托。
20、当事人有证据证明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27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当事人对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申请重新鉴定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内提出。
对有缺陷的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21、因当事人起诉,卫生行政部门终止对医疗事故争议的处理后,已有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2、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和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结论均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医疗鉴定结论经法庭质证确认后,具有证据效。
23、根据案情确有需要的,经与医学会协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列席涉案医疗鉴定会,并可以就有关问题向鉴定专家咨询。
24、当事人对已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有关事项有疑问的,可在庭审前以书面形式将有关疑问、问题向法庭提出,由法庭通过医学会将有关疑问、问题转送技术鉴定专家组,由专家组派员出庭进行解答、说明或者出具书面的解答、说明材料
25、存在两个以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的,后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前次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26、有关医疗过错、伤残等级的司法鉴定费用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用的负担,人民法院依据裁判结果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