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下称《通知》)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称《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围绕后一种情形,审判实践中产生了两种代表性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此类纠纷已超出了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特别规定的《条例》的调整范围,应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处理相关赔偿问题。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被鉴定非医疗事故但依过错原则确定医疗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还是应参照《条例》所确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否则,就可能出现损害重赔偿少、损害轻赔偿多的现象。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也为不同的法院所采用,造成了法律适用不统一的现象。
笔者对此有三点看法。一是《条例》和《解释》之间构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解释》和《条例》都以民法通则为依据,但《解释》是适用民法通则处理民事案件的司法准则,属于民法通则的配套规范和组成部分,而《条例》是民法通则在医疗领域中的特别规定,体现了国家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特殊政策。《条例》作为行政法规,位阶低于法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能形成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但与《解释》之间可以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对待。
二是对其他医疗赔偿纠纷作类型划分。梁慧星教授指出,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理解为“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如产品缺陷致损(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因整容美容手术和变性手术造成的人身损害(接受手术的是健康人)、医院设施有瑕疵导致损害、医院管理有瑕疵导致损害、医生故意伤害患者、拿患者作试验等,统统属于“医疗行为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害”,都不适用《条例》。笔者认为,这种类型化处理的模式既符合医疗活动的实际,又体现了民法的原则和精神,具有逻辑自洽性和价值合理性。
三是对《条例》取消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的区分感到遗憾。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把医疗事故分为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笔者认为,两种事故性质不同,应作不同处理。对于医疗水平、认知能力、技术手段的不足导致的“误诊误治”,其赔偿比一般民事赔偿的标准低,社会是可以理解和接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