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两审法院均根据此鉴定,已判决两家医院按各自担责比例共赔偿董林波60余万元。面对至今躺在医院的儿子,董林波的父亲又开始向有关部门控告,要求追究两家医院当事医生的刑事责任。目前湖口县公安局对湖口县中医院当事医生刘某立案侦查。
采访过程中,新法制报记者了解到,目前在国内,医护人员在医疗事故当中,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法律界人士表示,最大的原因在于“医疗事故罪”的定罪界限模糊。
2011年7月6日,九江解放军171医院(以下简称171医院)内科病房,已被切开气管的董林波静静地躺在病床上。
“他已成了‘植物人’,我们叫他也没反应,好端端的一个人就这么毁了。”董林波的母亲提起儿子就潸然泪下。
“2008年7月18日,我儿子到湖口县中医院求医,这是我们全家噩梦的开始。”董林波的父亲董水金对于这个时间记忆深刻。
此案后来的判决书对于董林波的发病和救治过程描述为:2008年7月18日21时30分,因四肢无力进行性加重12小时的董林波,入住湖口县中医院(以下简称县中医院),诊断为“周期性麻痹和重度低血钾症”,医生给予复查电解质,静脉补钾和对症治疗。
7月19日凌晨零时30分,董林波出现胸闷、“气逼”,给予吸氧、强心、中枢兴奋剂治疗,凌晨3时许进入睡眠状态。上午8时30分许,医生发现董林波呼吸心跳骤停,立即给予心脏复苏,使得董林波恢复心跳和呼吸。
后经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师会诊,董林波于当日13时35分由该院急救车接转该院治疗,转院前神志不清、呼之不应,转运途中给予鼻导管吸氧。
约14时20分,董林波被转入市一医院ICU病房,再次出现心跳呼吸骤停,经抢救,6分钟后恢复窦性心率,但一直昏迷,予以各项重症监护治疗,于2008年10月14日出院。
出院时董林波神志不清,对声音刺激有反应,呼吸脉搏平稳。
2009年2月18日,董林波入171医院住院治疗至今。
2009年上半年,董水金作为董林波的法定代理人,将县中医院、市一医院作为被告起诉到了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诉讼中,经县中医院、市一医院申请,浔阳区法院委托九江市医学会对本案诊疗行为进行鉴定。
2009年6月23日,九江市医学会专家鉴定认为,“尽管县中医院在处理该患者的过程中存在缺陷,但患者的最后转归,是病情严重所致,与医院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市一医院在之后的诊治过程中,未违反医疗常规,措施得当,与患者最后的转归无因果关系,且在转院途中未出现生命体征异常,所以病情变化与转院无关”。
九江市医学会随后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2009年11月3日,经浔阳区法院委托,江西省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
专家根据鉴定材料分析认为:“患者因重度低钾血症、低钾麻痹,两家医院在医疗过程中存在过失行为违反了疾病诊疗规范、常规,与患者当前出现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专家组一致认为本起医疗事故争议构成医疗事故。出现呼吸麻痹、心跳呼吸骤停,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患者出现当前的损害后果,滋生疾病的参与度占主要因素,医方医疗过失行为仅起次要作用,故医方应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其中县中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80%,市一医院承担次要责任的20%)。
对于该鉴定结论,原告方和被告市一医院表示不服,均提出要求中华医学会鉴定。浔阳区法院因此通过省高级法院委托中华医学会对本案病例进行鉴定。
2010年3月23日,中华医学会于作出中华医鉴(2010)03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专家分析认为,县中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对病情严重性认识不足,重视不够”、“补钾不力”、“盲目使用过量胰岛素”、“医院在管理上存在较大缺陷”等过失行为。
市一医院“在近一个小时的转运途中,改为鼻导管给氧,在吸氧方式和吸氧浓度改变的过程中,未进行血氧饱和度监测,未采取有效的改善通气措施,与第二次心脏骤停有一定关系。”
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二医方共同承担医疗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中,县中医院承担80%,市一医院承担20%);建议进一步康复治疗,预防褥疮、肺炎、血栓形成等并发症。
九江市浔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董林波在县中医院和市一医院治疗疾病的过程中发生损害,经九江市医学会、江西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三家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确认,虽然鉴定的结论不一样,但对医方的过错均有阐述。
经法院审查,九江市医学会的鉴定对九江一医院在转院途中的过错行为未予认定,因而其鉴定结论不客观公正,不宜作为证据采用;江西省医学会和中华医学会的专家分析意见大致相同,比较而言,中华医学会的专家分析意见更为详实、全面、具体,系从一个更高的层次权威性地论证了两被告各自的过失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该鉴定结论科学客观,更具有说服力,故法院予以采信。
法院还提出,因两被告系分别实施过失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原告缺氧性脑病的损害后果,两被告之间无共同过失,依法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按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自身有一定的原因,故原告应自负部分经济损失,法院确认为20%。
“原告治疗尚未终结,需继续住院治疗,必然发生后期治疗费和陪护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截至2010年4月25日,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多项在内共计80余万元,两被告应承担80%,即642432.01元。
董家及市一医院不服该判决,随后依法向九江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2010年11月30日,九江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过三级医疗鉴定、两审法院程序,近两年半的奔波,董林波的医疗损害案子算是有了一个结果。目前两家医院判决赔付的钱也已到位。
但董水金一家仍生活在忧虑之中。“为了给儿子治病和打官司,我们的房子卖了,原本美好幸福的家庭也毁了,”董水金说。
据新法制报记者了解,今年31岁的董林波,出事前在湖口县移动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出事时,他妻子已有孕在身,并在2008年12月9日生下一个女儿。今年年初,两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女儿归男方抚养。
“孩子妈妈还年轻,所以对于离婚我们家是同意的。”董水金说,他们两口子就董林波一个独生子,“现在我们不仅要照顾儿子,还要养育孙女”。
为此,他们在171医院附近租了一套房子,两人轮流照顾儿子,一般一个人在医院守夜,另外一个人就负责照顾刚上幼儿园的孙女。“我们最担心的是,如果儿子醒不过来,我们的孙女怎么办?我们两个人很快就会老去的。”
“我们现在的不幸,是当事医生极不负责任、渎职所造成的,所以必须追究他们的责任,还我一个公道。”为此,董水金于今年3月份先后向九江市浔阳区公安分局、湖口县公安局提出控告,要求依法追究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湖口县中医院相关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
浔阳区公安分局给他的答复是市一医院的行为不够立案条件。
6月22日,湖口县公安局向他下达了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湖口县中医院当时的接诊医生刘某涉嫌医疗事故罪一案进行正式侦查。
7月7日,负责侦办此案的湖口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有关负责人告诉新法制报记者,“局里以前没有办过医疗事故案,这是我们第一次办这样的案子,所以非常慎重,案件正在侦办当中”。
对于当事医生被立案,湖口县中医院周副院长称,受到此案影响,当事医生刘某压力很大,情绪非常低落,不过目前还在正常上班。
7月12日,九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医务科有关负责人表示:“我们非常重视这件事,为此还先后邀请我们的法律顾问和公安部门沟通,初步认为医务人员没有犯罪。”
董水金告诉新法制报记者,5月初,医生刘某曾委托两个认识他的亲戚前来说情,希望不要控告,为此愿意给予10余万元进行补偿,“但我拒绝了,因为我们只想要个公道。而且出事至今,他都没来看过我儿子”。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1997年刑法增设医疗事故罪,但该罪自设置以来争议一直颇大。据了解,目前在国内,医护人员在医疗事故当中,最终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比较少见,最大原因就在于“医疗事故罪”的界定标准比较含糊,各方观点不一。
许多受访者指出,我国刑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过于抽象、原则,由于缺少指导司法机关办案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医疗事故案件时,在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方面,总有不同的分歧。
曾多次承办过医疗事故案件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易胜华告诉新法制报记者,各方分歧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严重损害”的认定、因果关系的认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本罪的必要条件之一,那么“严重不负责任”如何界定?
有司法人员认为,只要确定为医疗事故,就证明医方有过错,是否“严重不负责任”,应该看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即“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
“我认为应当按主次责任来认定严重不负责任,而不能以客观后果来认定罪与非罪。”易胜华认为,医务人员的“严重不负责任”,应该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的医疗行为。
另外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当中的“严重损害”,又应该参照什么标准?“严重损害就诊人健康”属于哪一级医疗事故?对于这些,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
易胜华认为,医疗事故罪中的严重损害程度,应等同或近似于“重伤”的标准。
一些受访医学界人士告诉新法制报记者,由于医疗事故的发生往往掺杂许多偶然因素。因此,在判断损害是否“严重”时,还须考量在医疗事故中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的责任程度。而刑法或司法解释当中,对于医护人员在医疗事故中负什么责任、医护人员的职务行为与医院方的责任如何区分,都没有明确区分的标准。
“我觉得可以与交通肇事罪类比,在交通肇事罪中,致人重伤或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易胜华认为,医方对医疗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责任”或“主要责任”时,才构成医疗事故罪。如果是“次要责任”,一般不宜追究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因为对这一问题的理解,直接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
对此,易胜华呼吁有关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