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青年报9月2日文章《他为何成了植物人》报道了董林波的不幸事件后,发表两篇评论:《医生为何难以“医疗事故罪”被追责》和《医疗事故鉴定易受干扰》,指出现行的医疗纠纷解决机制的许多弊端。虽然目前医疗纠纷民事诉讼非常多,但医生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却很少。许多人因此对《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的可操作性表示怀疑,甚至认为法律纵容犯罪。
董林波的不幸值得同情,但有关病情发展和医院治疗情况的原始资料无法看到,我们无法知晓病人的真正死因。经过三次医疗事故鉴定,结果都不相同,更让此案的真实情况扑朔迷离。尽管法院会采纳级别最高的鉴定机构中华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但我个人认为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鉴定机构的级别并无必然的关系。也就是说,我并不认为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一定比江西省医学会或九江市医学会准确。医学属于自然科学,医生作为掌握医学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专业水平和技术能力是有差别的,与所受的专业教育、工作经验有关,也需要先天的禀赋和自我学习的能力,与所在机构的级别并没有必然的关系。证据除了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外,证据的证明力是解决证据冲突的主要因素,不同的证据只有证明力不同,而无级别之分。证明力的比较和判断,应从证据的来源(比如说是原始证据还是传来证据)、性质(比如说是直接证据还是间接证据)等方面加以考量,当庭质证也有助于判断不同证据证明力的高低。医学会的级别可以作为判断鉴定结论证明力的因素之一,但不应成为决定性因素。证据是否真实、合法、有效、更具有证明力,只有通过法庭的质证才能确定。直接采纳级别较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学的原理。
由于医学发展的局限性,总有一些疾病无法治愈,甚至无法控制病情的恶化,因此每年有许多患者在医院死亡。作为患者在医学知识方面处于劣势地位,很容易对医疗机构的行为产生误解,认为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病情恶化甚至死亡是医疗过错导致。当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处于对立面,很难取得对方的信任。因此,专业机构在解决医疗纠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专业机构由有医学背景的专业技术人员及法律人员组成,独立于医患双方,也不受司法机关影响,能够最大程度的保持公平、公正的立场,由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及医学发展的局限性,医学鉴定是专业人员根据个人的知识、经验对争议事项进行的判断,难免带有主观性和局限性,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也并不意外。虽说可能不准确,却是最为公平合理的方式。
为什么医疗纠纷这么多,医生却很少被追究刑事责任?这不应当是一个问题。刑罚的主要目的是预防犯罪,不是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正因为此,司法机关针对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是慎之又慎的。适用医疗事故罪,应当有严格的条件,医疗事故纠纷中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比例不应当是条件之一,不能因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医生很少就认为法律适用有问题。《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疗事故罪首先要求“严重不负责”,而这一条件,显然不能包括医院客观条件和医生专业能力限制产生的技术性失误。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将医疗事故划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者划分的标准是事故的引起是由于不负责任还是技术水平低下。尽管该规定在医疗事故鉴定中已不再适用,但在医疗事故罪的处理中仍可以作为考量是否属于严重不负责任的条件。除了严重不负责任外,还必须造成严重的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虽然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规定较为原则,但对因果关系的界定是可以做到量化的。无论医疗事故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对医疗过错的参与度有评判,而参与度就是因果关系的量化。医疗事故罪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的“造成”应当理解为医疗机构对损害后果负全部责任的情形。对医疗事故罪应当比交通事故罪适用更高的标准,因为医学的发展有局限性,需要广大医务工作者在工作实践中不断发展完善,医生进行的任何治疗行为都是有风险的,过于扩大医疗事故罪的外延会使医生在为患者治疗时畏手畏脚,甚至放弃一些风险较大的治疗方法,在消除患者病痛与防范自身风险之间更加倾向后者,与医学的基本精神相悖,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最终受害的还是患者。
本案中,患者的情况固然值得同情。作为法律人,更应当理性的考虑事件发生的原因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应当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在网络世界中信息传播不受地域的限制,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执法的公正。但随之而来的舆论压力也会使违法者遭遇超出违法情节的道德审判,甚至会影响司法机关的判断,形成“多数人的暴力”,产生新的不公正。法律不是也不应当成为报复的工具,只有公平、公正的适用法律,才能最大限度的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