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的撤销权和代位权并列为债的保全制度的内涵。两者运行的共同目的是保证债务人财产的完整性或安全性。换言之,两者行使的法律结果是保证债务人的财产不因人为减少而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即保障债务人有履行其债务的充足条件。因此,两者归属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一般担保。由于两者的法律效力及于第三人,故又归结为债的对外效力之列。
债权人的撤销权起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又称“保留斯诉权”( actio Paulius)。废罢诉权是指债权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1]。这种请求权须在具备下述条件时方可行使:第一,请求撤销的债务人的处分财产行为将减少其现有财产。第二,债务人的处分行为将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债务人处分其财产时有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故意。第四,债务人的有偿处分行为须以第三人明知此项行为将有损原债权人利益为必要,这个条件的设立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至于无偿处分行为,一般可请求撤销[2]。
“废罢诉权”为法国所继受,法国先在商法中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其后于民法典第1167条中规定了破产外的撤销权,从而建立起完整的撤销权制度。此后的德国、瑞士、英国、日本等多数国家都相应地设立了撤销权制度。而我国至今于民法上还未建立该制度,仅在企业破产法(试行)中规定了破产上的撤销权(即否认权),另在司法解释中对撤销权原理有所反映。
在法律性质上和立法旨意方面,现代民法中的撤销权与废罢诉权没有什么区别。但是,随着民事经济活动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进步,使两者已呈现出相异之处:首先,现代立法中,债务人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不论无偿还是有偿,均可予以撤销。其次,现代立法是以客观标准来衡量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是否实际将害及债权的实现,不以主观恶意为足,凡客观上将危害债权的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债权人便可以行使撤销权。最后,现代立法的撤销权行使的范围较废罢诉权宽泛,除了破产外的撤销权,还包括破产上的撤销权。本文仅论及破产外的撤销权。
债权人的撤销权,系指当成立债权后债务人实施减少其财产而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积极行为时,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撤销此行为的权利。债务人的积极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两种:直接处分和间接处分。前者如以赠与、买卖等方式减少其财产,后者如承担新的债务或增加债务而减少其现有财产。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可以单方行为的方式(如赠与等),也可以双方行为的方式(如买卖等)。不管债务人处分其财产的行为以何种方式,只要它于成立债权后并未清偿债权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即可请求法院撤销之,从而恢复债务人的财产,以保证债权的实现。
如前所述,债权保全制度之一的撤销权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上尚无一席之地,这实在是立法的一个缺憾。此外,就其制度的科学内涵的实施的社会功能来认识,在我国尽快建立撤销权制度也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在理论上,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将完善债权保障制度。债的保全、债的担保和民事责任这样三位一体的制度是切实保障债权实现所必须的。由于人难以遏制的趋利心,必然会促发权利的不断损害。因此,设置一定的制度,事先预防权利的损害,事后恢复或救济受损害的权利,并且给予损害权利者一定的法律惩罚,这是权利保护的一般机理,对于债权的保护亦是如此。债的担保是以债务人(或他人)的特定财产或特定人的一般财产对债权所作的担保,它使得债权人于债权债务关系之外,获得一种有力的救济手段。这种救济手段须提前设立并于事后发生作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而害及债权时,才按事前的约定予以补救。所以从这个意义上说,担保具有一定前提性和补救的被动性。而且,并非所有的担保手段都能使债权人的债权得到及时清偿。但是,权力的权威性资源来源之一是国家的强力,所以当债务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债务时,并在自力救济不力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诉讼的方式,凭借国家的强力追究债务人的民事责任,强制债务人履行其债务,并且赔偿因债务人的过错而给债权人所造成的损失,即违约赔偿责任。不过,民事责任虽是保障债权实现的权威性机制,但它和债的担保一样,仅于债权受到损害之时,才具体发挥其功效,亦属于权利事后保障机制。可见,债的担保和民事责任对债权的保障并非全面。而权利保护的一般机理要求对权利给予事先保护,所以债权的事先保护——债的保全便应运而生。债的保全就是在一定条件下以保持和恢复债务人总财产的特有方式事先预防损害债权的实际发生。完全有理由说,债的保全、债的担保和民事责任三种制度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而严密的债权保障机制,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都将不能保障债权的充分实现。当然,债务人总财产的不当减少,就债务人而言,有消极的和积极的减少两种情况。前者是指债务人享有对第三人的权利而怠于行使,致其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后者指债务人积极处分其财产而使财产不当减少。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危害到债务人的债权人的债权。为保持和恢复债务人的总财产以实现债权,立法者分别创设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和撤销权制度。总之,撤销权制度的建立和健全从微观上有利于债的保全制度的完善,从宏观上则使债权的保障体系臻于完备和严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曾反映了撤销权的若干内涵,其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我们认为,此条关于赠与人恶意赠与财产的规定,它只是撤销权原理的在某一方面的具体运用,即仅针对赠与法律关系,而撤销权制度的适用范围则更加宽泛,它涵涉债务人以财产为标的所有行为,如捐助行为,债务免除,为他人提供担保,设定限定物权等。并且,根据此条的规定,只有赠与人处分财产行为是恶意的,才能请求法院认定赠与无效,而现代撤销权的发展趋势是债务人积极处分其财产,不问其是否为恶意,只要其处分财产的行为在客观上害及债权人的债权的就可撤销。同时,司法解释本身不能替代立法,它根本无法建立撤销权制度的完整体系,司法解释的法律效果也是有限的。因此,我国的司法解释就恶意赠与的撤销权的规定与现代撤销权制度相去甚远,不能满足维护债权的实际需要,在我国增设科学完整的撤销权制度已刻不容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