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事实简单明了,但在判断责任的承担时,却需要仔细辨别现行法律规定,结合保证制度的立法初衷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H信用社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赵某提出清偿债务的请求,但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刘某主张过权利。根据上述规定,H信用社向保证人提起诉讼的行为引起了相关诉讼时效的中断。
另外,法律创设担保制度的初衷是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保障债权实现。担保具有从属性,担保关系并不会导致债务或者还款责任完全转移给担保人,主债务人仍是第一责任人。如果由担保人刘某独自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不免有本末倒置之嫌。这样,应认定H信用社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主债务人赵某、担保人刘某均应承担债务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