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法院认为,乙公司在收到第一份扣留债权民事裁定书后没有提出异议,也不主动履行协助执行义务,应当强制执行。遂从丙公司划拨20万元,从丁公司划拨15万元。
被执行人乙公司提出的理由能否成立以及对本案债权能否强制执行,有3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债权不能强制执行。执行到期债权必须向丙公司和乙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乙公司、丙公司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又不协助的,法院才能强制执行。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强制执行。法院经过调查确认存在债权后,因未到期,采取了促全措施,被执行人如果对是否存在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法院送达第一份民事裁定书时提出异议。在法院作出提取到期债权的民事裁定时,再提出异议的,法院不应审查,应当强制执行。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是否可强制执行,应当视情而定。本案中执行程序不完善,法院应当在被执行人提出异议后,依照《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向丙公司和丁公司发出限期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如果丙公司、丁公司不提出异议,即可强制执行,如果提出异议,则应停止执行。
为了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执行规定》专门设定了“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一章,对执行到期债权的范围、程序、审查作了规定。但是,在执行实践中,也出现了一些岐义,特别是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不同理解,导致了对执行结果不同。
笔者认为,《执行规定》中规定的对到期期债权的执行方法,是基于债权的代位清偿的特点而采取的措施,而不是基于债权的可转让性。由此,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内容如果是关于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如存在的数额多少,有没有已经清偿、抵消或者免除等,这是实体法上的异议,由执行机构审查的确是不合适的。但在我国代位诉讼制度确立以前,对《执行规定》第63条的理解和适用应在依法保护第三人的前提下,本着有利于执行的原则进行。
对本案中的第一种和第三种意见,笔者认为是对《执行规定》第63条偏于机械化的理解。丙公司和丁公司在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和民事裁定书时认可与被执行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法院已2次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丙公司和丁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丙公司和丁公司应当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把扣留的债权打到法院指定的账户。丙公司和丁公司因为担心与乙公司将来的合作关系受到影响,不能主动履行协助义务,这不是法定理由,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顺利执结本案,执行法院应当强制执行。
履行通知的范围不仅指执行法院向第三人发民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包括在内。当第三人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被执行人债权(包括预期债权)时,即可提出异议,执行法院也应停止执行。亦即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期限从接到执行法院发出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如协助扣留债权通知书、扣留被执行人债权裁定书以及诉讼阶段作出的保全裁定书等)时开始计算。
执行法院在第三人收到第一份法律文书时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依照〈〈执行规定〉〉第63条不进行审查,立即停止执行。但如果第三人在直接签收执行法院送达的第一份法律文书后提异议,仅在接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提出的,除非有证据表明,在协助执行期间,债务人和被执行人发生了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需要用被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实现自身的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当停止执行外,而对于以与被执行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为由提出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驳回,强制执行第三人。